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的“节假日”修改为“法定休假日”。即将“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修改为“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实际上,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就已经将期间部分的规定,由原来的“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修改为“法定休假日”。然而实务中,如果碰到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周末,一般认为期限届满的日期应当顺延到下周一。但是,在劳动法领域,“休息日”与“法定休假日”是严格区分的两个概念。《劳动法》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表明:两倍加班工资对应的是“休息日”,而三倍工资对应的是“法定休假日”,从逻辑上来说,“休息日”与“法定休假日”互不隶属也没有重合部分,二者相互完全独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附案例: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民终74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吉安T有限公司
吉安T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1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T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吉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十五日”属于法定期间,期间的计算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期间的起算日应为次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吉安T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递交材料并未超出法定“十五日”的期间。吉安T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从次日开始计算“十五日”,最后一日为2月16日,因2月16日为周六节假日,则应顺延至周一即2月18日。因此,吉安T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吉安T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本案中,吉安T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收到吉劳人仲案字〔2018〕第162号仲裁裁决书,依规定,其提起诉讼期限于2月16日届满。因2月16日是星期六,故顺延至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故一审法院以本案已过诉讼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吉安T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1民初5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吉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杰
审判员 陈 麒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4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D再生资源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D再生资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3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火灾完全是由于D公司的原因造成。火灾发生后,王某多次要求D公司赔偿,D公司也答应赔偿,直到2018年12月D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申报债权时,王某按照实际损失申报60万元的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却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9900元认定损失。二、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2017年2月23日18时05分,王某的商铺突然发生火灾,造成损失60多万元。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河东区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在认定火灾损失时,故意将损失往低处报,以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D公司也向王某承诺一定会赔偿全部损失。该9900元不属实,是D公司伪造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王某在2019年9月16日收到D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的《关于王某债权异议的答复(16)》,原审法院以王某于2019年9月13日签收为由,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错误。D公司虽提交了有王某签名的特快专递回执,但该回执的签收时间并不是王某所写。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认为申报债权的权利消灭错误。十五日的起诉期间,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起诉的合理期间,目的在于督促异议人行使合法权利,避免影响后续表决等程序的推进,而非消灭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错误。2.因期间顺延,王某的起诉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13日王某签收D公司破产管理人邮寄的《关于王某债权异议的答复(16)》,所以十五日起诉期间的起算日应为2019年9月14日,届满的最后一日为2019年9月28日。但2019年9月28日为周六,应顺延至2019年9月30日,王某于2019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D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已丧失诉权,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其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应当在收到《关于王某债权异议的答复(16)》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而且D公司破产管理人也在答复中明确告知了王某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王某逾期提起诉讼,已丧失诉权。二、王某无证据证明其损失60万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三、王某在2019年9月13日签收D公司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书面异议答复,其起诉期间届满最后一日为2019年9月28日,因为2019年9月28日为周六属于法定节假日,应当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而2019年9月29日虽然是周日,但是法定工作日,因此,王某起诉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应为2019年9月29日,王某于2019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已经丧失诉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于2019年9月30日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和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者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上述规定旨在督促债权人或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破产进程,该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D公司破产清算核查债权的债权人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召开,王某于当日即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确认的异议。D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9月11日向王某邮寄了《关于王某债权异议的答复(16)》,王某于2019年9月13日签收。王某主张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该答复,但没有证据证实。该答复函也明确载明,“对该回复不予认可的,在收到该答复后十五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故本案应自2019年9月14日起算王某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间。依此计算,十五日期间届满日为2019年9月28日,但该日为周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应当进行顺延,2019年9月29日虽为周日,但系工作日,故王某起诉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应当顺延至2019年9月29日。而本案王某于2019年9月30日才向一审法院上传立案材料,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王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丁国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安娜
来源:劳动法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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