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6326号
原告:张强,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先东,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张强诉被告全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1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8年11月2日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100元。后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如不偿还,承担由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全先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因岚山至罗庄公路的土方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2万元。2018年11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买洒水车,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卖家王西宏转款2.6万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3万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替被告垫付在兰陵县的招待费702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替被告垫付租赁工地设备花费2201元。2018年11月24日,原告替被告向被告工地上负责人周久福转款1万元。原告还帮被告购买的一些工地零件及车辆加油花费。上述借款及垫付款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款人:全先东(曾用名:姜晓东),身份证号:3728011975××××××××住址:__电话:138××××0671本人全先东,因资金紧张,自2018年11月2日起,为岚山至罗庄公路施工需要先后多次向张强(身份证号:3713241990××××××××)借款共计¥901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零壹佰元整)。本人承诺如果不能偿还,还应赔偿张强维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人承诺欠条上写明的住址和电话是我真实住址和电话,所有文书送达到该住址视为送达。欠款人:全先东2019年9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强借款给被告全先东及替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垫付款部分,在欠条中载明系借款,应视为双方将垫付款转化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全先东负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901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全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全先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052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刘子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小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