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刘峰。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静。
被告鲁绪磊。
原告刘峰诉被告顾静、鲁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静、鲁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顾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9倍计算。被告顾静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顾静的丈夫鲁绪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静未作答辩。
被告鲁绪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静因生意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刘峰借款共计3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日为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峰现金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9倍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顾静身份证。担保人:鲁绪磊身份证。日期:2014.5.1。”。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持该借条以顾静、鲁绪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顾静与被告鲁绪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顾静分多次向原告刘峰借款共计3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顾静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绪磊与被告顾静虽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离婚,但在涉案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刘峰主张被告鲁绪磊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已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并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利息本院按照借条的约定予以计算。被告顾静、鲁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静、鲁绪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99倍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顾静、鲁绪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
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