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杨运英,女。
原告姜兆珍,女。
原告姜兆东,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景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磊,男,系原告姜兆珍配偶。
被告胡全江,男,汉族。
被告临沂市鲁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毛屯居委。
法定代表人胡全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运英、姜兆珍、姜兆东与被告胡全江、临沂市鲁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兆珍、姜兆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景涛、赵庆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的被继承人姜良传与被告胡全江系同村好友。2009年9月12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姜良传借款70万元,13日又借款1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后,称继续借款,利息不变,借款本金待有资金宽余时偿还,未再另行为姜良传出具借据。至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每年均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0日,姜良传因病去世。三原告及家人在处理完的后事后,持借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均被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借款项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鲁星公司辩称,一、2009年的借款系答辩人的融资行为,与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无关。2009年答辩人因公司业务需要,经公司领导层研究决定从社会融资,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三原告的亲属姜良传了解到鲁星公司的融资利率比较高,主动向鲁星公司提供借款。二、答辩人已经偿还了融资款项一年内的利息,并且自2011年和2013年年底期间偿还了本金140余万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书写的时间2009.9.13日,到期日为2010.9.13日,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和丧失胜诉权的问题。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胡全江辩称,该借款融资行为是被告公司的公司行为,不应当由股东个人来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胡全江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全江系原告鲁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告的被继承人姜良传与被告胡全江系同村好友。2009年9月12日,被告鲁星公司通过被告胡全江向姜良传借款70万元,9月13日又借款130万元,姜良传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款支付给被告后,二被告分别出具借款收据各一份,借据上均注明短期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被告鲁星公司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被告胡全江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星公司于2010年9月9日支付了利息30万元后,本金未偿还。2011年9月14日,被告胡全江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向姜良传支付30万元;2012年11月6日,又支付姜良传30万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鲁星公司通过财务人员陈秋荣的帐户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10日,姜良传因病去世。三原告及家人持借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姜良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六位,即母亲崔凤武、配偶杨运英、长子姜兆东、长女姜兆珍、次女姜兆静、三女姜兆艳。诉讼时,崔凤武、姜兆静、姜兆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帐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2日、13日,被告鲁星公司向姜良传借款共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星公司仅偿还了约定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2011年至2013年偿还的90万元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二、被告胡全江是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星公司在偿还借款利息后一直未偿还本金,此后每满一年就按原借据约定的利率及第一次的利息支付方式向姜良传支付3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推定为借贷双方就原借贷合同期限的延长已经达成合意,被告继续按原约定年利率15%支付利息。即便双方未达成合意,被告继续占用使用姜良传的资金200万元也应当支付利息。故被告主张自2011年至2013年三次共还款9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由于被告胡全江系被告鲁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姜良传的个人关系才使得姜良传对该借贷从心理上产生利益依赖,被告胡全江本人从借据上签名,虽未明确写明系保证人,但由于此后偿还利息大多是利用被告胡全江或被告鲁星公司的财务人员的个人帐户,二被告构成财产混同,故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如第一个焦点的分析,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延长虽无书面证据,但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延续至2013年12月3日,且自姜良传于2014年5月去世后,三原告自2014年8月份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于时效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三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根据规定,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星公司、胡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运英、姜兆珍、姜兆东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鲁星公司、胡全江互负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鲁星公司、胡全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