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临兰执异字第68号
异议人(案外人)临沂市鲁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毛屯居委,组织机构代码:72541603-8.
法定代表人胡全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来庆伟。
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山东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邹庆健(曾用名邹健)。
委托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炜,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4)临兰执字第617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来庆伟与被执行人邹庆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沂市鲁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鲁星公司提出异议称,2012年5月21日,被异议人邹庆健在异议人处购买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整车编号C9012338,发动机号1212D019723,该车总价款为31万元,双方签定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完毕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不得出卖、抵押或实施其他处分行为,并应按甲方要求如实告知该标的物的个体去向,接受四方对该标的物的检查。合同签定后,邹庆健支付首款7万元,下欠装载机款24万元,后邹庆健又按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目前,邹庆健尚欠我公司15万元。来庆伟诉邹庆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依法查封并扣押了属于异议人的装载机,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其解封返还给异议人或依法将其拍卖,所得拍卖款由异议人优先受偿。另补充:欠车款为13万元,违约金65286元。(13万元按每天为万分之六算,一共是837天),总计是195286元。
申请执行人来庆伟辩称,1、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异议人提交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及欠条系无效合同。该买卖合同出卖方系异议人,仅仅在抬头打印了异议人的名称,并未有异议人的盖章,也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份合同缺少合同的构成要件,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异议人根本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而且邹庆健的签名是否属实也无从认证。2、该装载机在2013年3月已申请查封,立执行案后,答辩人已经申请继续查封,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异议人一直未提异议,而在将要执行该标的时异议人提出异议,从提出的时间可以看出异议的提出明显是为了躲避该标的的执行。综上可以看出,异议人的证据明显系伪造,系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邹庆健辩称,一、答辩人从异议人处购买装载机一台属实,但约定在答辩人未支付完毕车款时,异议人保留所有权。2012年5月21日,答辩人与异议人签订了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购买申请异议人价值31万元山东临工产装载机一台。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7万元,余款24万元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每月支付2万元,答辩人未履行完价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等内容。由于被异议人来庆伟的原因,导致答辩人没有能够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至今没有付齐车款,尚欠余额有待答辩人与异议人进行对账后进行确认。故涉案装载机依然属于异议人所有。二、答辩人与被异议人来庆伟之间所谓的民间借贷,是答辩人所欠的其赌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与被异议人来庆伟之间所谓的民间借贷,虽经你院判决,支持了被异议人来庆伟的赌资债权,这是一个错误的判决,答辩人将提起民事申诉,请求上级法院立案再审,撤销该错误判决。三、申请异议人主张解除对涉案装载机的查封、并予以返还的请求是正确的。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申请异议人主张解除对涉案装载机的查封、并予以返还的请求,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四、被异议人来庆伟在答辩人正常经营期间抢走涉案装载机,后提请你院查封。已经给答辩人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将另行主张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来庆伟因与被执行人邹庆健民间借贷纠纷,将邹庆健的装载机开走,来庆伟主张该车系邹庆健自愿口头质押。来庆伟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临兰民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邹庆健(曾用名邹健)所有的发动机号为WD10G220E21的轮胎式装载机一辆,查封期限一年,并于同日将来庆伟事先停放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临沂市兰山区同丰特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院内的装载机就地查封。2013年8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邹庆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来庆伟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来庆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临兰执字第617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临沂市鲁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及本院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所搜集的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装载机是被执行人邹庆建从异议人鲁星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且系出卖人约定未付清价款前保留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鲁星公司在书面申请中,已申请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可以对该车继续扣押并继续执行。异议人虽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已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其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异议人提出的以涉案车辆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的问题。这是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审查处理的问题,不属执行异议审查处理的范畴。被执行人是否已偿清对异议人的债务,本次异议也无法查清,即使现在能够查清,待本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时,异议人的债权金额也可能发生改变,因此,本次执行异议无法审查处理是否应优先受偿及受偿金额的争议。涉案车辆被拍卖后,当事人对车辆变价款分配方案有争议的,可另行提出修正意见或提起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异议人如坚持认为其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请求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民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及异议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不得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应提供相应担保并经本院审查批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临沂市鲁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涉案车辆解除查封并返还给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二、驳回异议人临沂市鲁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关于以涉案车辆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的异议。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异议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本裁定失效。
审 判 长 陈少玉
审 判 员 **平
审 判 员 管晓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