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4506号
原告马振振。
被告刘树峰。
委托代理人许海,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振振诉被告刘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振,被告刘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振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树峰以缺资金为由向其借现金43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并写了一份欠条。还款日期到了,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树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标明的出借人是马振,而非马振振。且该欠条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向法庭申请对该欠条签名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振振与被告刘树峰原有房屋租赁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树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款6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在扣除原告17000元的租金等费用后,由原告起草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中签名并书写了时间。内容为:“欠条今欠马振人民币43000。大写:肆万叁仟元整,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刘树峰2014.2.14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刘树峰对欠条中的签名未予认可,申请鉴定,并称欠条是原告胁迫其书写。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刘树峰”署名字迹是刘树峰本人所签。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意见仍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予以许可,本院亦予准许。但被告在采集样本后未按时预交鉴定费用。
对于欠条中出借人与原告名称差异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为马振振,但对外称马振。对于欠条时间的差异,原告称因该时间已近阴历年底,被告将时间混淆,书写为2014年,原告为此在欠条页眉处将时间备注为2015年2月14日。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对于欠条中的签名,被告刘树峰认为并非其书写。但经本院委托鉴定,该签名被告书写。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有鉴定依据不足或鉴定人员无资质等情形,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撤回申请。故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马振振与欠条中的“马振”是否是同一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马振振与欠条中的“马振”仅一字之差,原告关于该问题的解释符合常理,被告亦称该欠条是原告胁迫其书写,且原告持有欠条。故该欠条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债权人。被告刘树峰向原告马振振借款43000元未还的事实,有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树峰偿付欠款4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房租款且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振振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95元,由被告刘树峰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祥
审 判 员 李 民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