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1民初1378号
原告:张秀,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李丽,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李宜霖,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来封,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来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去世,其配偶张秀,子女李丽、李宜霖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李丽、李宜霖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来封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李丽、李宜霖诉称:2007年10月18日、11月4日、12月26日,被告徐来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后偿还6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来封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份,分别是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11月4日借10000元、2007年12月26日借8000元(已还6000元)。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32000元。
被告徐来封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徐来封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07年11月4日,被告徐来封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大哥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07年12月26日,被告徐来封向李某某借款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上述借款共计38000元,其中被告偿还6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李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来封尚欠李某某借款32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因李某某已去世,其配偶张秀、子女李丽、李宜霖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涉案债权,故对原告张秀、李丽、李宜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来封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来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李丽、李宜霖借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徐来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刘军玲
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