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356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军,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某某,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军、被告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份在网络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8年11月份定亲并举办定亲宴,2019年4月份,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自原、被告相识到分开的1年多时间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8800元用于被告自购房屋物业费的支付和房贷的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逯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恋爱期间我还给原告转了不少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逯某某于2018年1月份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并于2018年11月份定亲,后双方于2019年4月分手。原告张某某陈述二人恋爱期间,被告以支付物业费和偿还房贷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100元,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款900元、1000元、1000元,于2018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五次各1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款9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款6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300元,上述共计18800元,后原告以要求被告还款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质证称原告录音中的“钱都花光了“指的是彩礼钱还有转给被告买东西装修的钱都花光了,跟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证据证实装修原告的房子支出18335元,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共计19311元,原告质证称装修房子的单据不真实,但是其认可单据上载明的房子是自己的房子,认可被告向其转款收到了。
另查明,张某某曾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鲁13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逯某某返还张某某彩礼21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的款项系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涉双方曾系恋爱关系并曾定亲,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可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且金额大小不一,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转款,现被告不予认可涉案款项系借款,原告还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其提交的录音无法证实其主张,现被告对该通话内容作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录音中的“钱”系装修房屋等使用,双方通话内容无法证实转款时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且被告多次在通话中陈述钱是装修原告的房子花了,综合考虑双方关系及通话整体内容,该组证据亦无法证实双方事后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