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金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盛世春晖**楼****。
法定代表人:魏小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玉,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
上诉人临沂金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7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沂金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且该收据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仅有在会计栏签字陈,出纳栏加盖人名章,明显存在伪造的行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并无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只提交了2017年8月29日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177000元的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资金来源以及如何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法院并没有依法查清。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实际履行了交付行为才生效,故本案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如何交付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事实属于证据不足;且根据交易习惯,17万元并非小数目,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交付能力。一审法院也没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有交付能力及资金来源和交付凭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地点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本案,法院并没有详细审查被上诉人的履行能力及实际交付情况,且对于大额借款,在没有银行转款凭证的情形下,也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现金交付情况、款项来源、在场人员及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即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以上重要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收据,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不公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仲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的证据充分,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诉词系编造。2017年8月29日,答辩人在上诉人金山投资公司(被告)存款177000元,上诉人(被告)是2016年收了答辩人150000元存款,月息是15‰,2017年8月29日答辩人到上诉人办公室结算,存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000元,该公司经手人陈艳芳说:“本金150000元加利息27000元,共合计177000元。公司无现金,你继续存公司吧,等于你取出再存入,还按利息15‰”,当日就存入了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又出具了一张177000元收据,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员盖了私章会计栏陈艳芳签了“陈”字。二、上诉人承认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2017年8月29日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177000元的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答辩理由“一”已说明资金来源的事实,符合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习惯,无需银行转账证实。上诉人不承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在一审中说答辩人提交的177000元收据系其伪造,且上诉人不敢做鉴定,证明其上诉理由不真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李仲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18日起诉之日,本金177,000元及利息94,707.12元,共计271,70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李仲玉在金山投资公司存款人民币存款177,00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并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7,000元,及自2017年8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94,707.12元,共计271,707.1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李仲玉在金山投资公司存款177,000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收据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的存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5‰,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利率的约定系月息,该陈述符合交易习惯及实际情况,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利息应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金山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临沂金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仲玉借款177,000元及利息(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临沂金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录音一份,伏霞与陈艳芳的通话录音;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业务凭证一份。共同证明177000元的存款单是真实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伏霞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所谓陈艳芳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证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未附有转款凭证,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对证据三本业务凭证仅显示2019年3月6日取款户名李仲玉取款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仅是其取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仲玉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本案收据上加盖临沂金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对该公司产生法律效果,临沂金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沂金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临沂金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