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5413号
原告:王某2,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王某1,男,汉族,2012年4月26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王某3,女,汉族,2001年6月7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赵某,女,汉族,1951年11月2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蒋某,男,汉族,1943年4月2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滨河路交汇路东北园大厦**。
负责人:张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赵某、蒋某与被告郑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告郑某、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0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20时44分许,案外人陈俊龙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沿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护栏缺口掉头的被告郑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与沿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蒋志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王某2、王某12人)相撞,造成原告王某2、王某1受伤,原告亲属蒋志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428294.4元。
国任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因死者方驾驶的电动车未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且根据被告郑某的描述,其驾驶的车辆已调头,并开出很远后,案外人陈俊龙驾驶的车辆才与死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我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调取卷宗和视频等资料,核实事故性质。本案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郑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20时44分许,陈俊龙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沿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护栏缺口掉头的郑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与沿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蒋志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王某2、王某12人)相撞,造成王某2、王某1受伤,原告亲属蒋志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俊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志娟、王某2、王某1无事故责任。被告郑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近亲属蒋志娟死亡时年满45周岁,蒋志娟的法定继承人为:母亲赵某,父亲蒋某,丈夫王某2,女儿王某3,儿子王某1。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年满68周岁、原告蒋某年满75周岁,原告王某1年满8周岁。原告赵某、蒋某共生育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陈俊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躲避被告郑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亲属蒋志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蒋志娟死亡、王某2、王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俊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志娟、王某2、王某1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按7:3划分,郑某承担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的30%。
涉案车辆鲁Q×××××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国任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郑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抚养费,王某1抚养年限为10年,赵某年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蒋某抚养年限为5年,需蒋志娟抚养的抚养人生活费总计262854.8元,抚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总计1109434.8元;2、丧葬费42044.5元;3、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蒋志娟医疗费1123.27元,王某2医疗费2547.3元,王某1医疗费830.95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2、王某1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3378.25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89.13元;
二、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赵某、蒋某因其亲属蒋志娟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123.27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1.6元;
三、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赵某、蒋某因其亲属蒋志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9434.8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56479.3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0943.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赵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王某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沂州支行,账号62×××22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862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287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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