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南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中锋,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男,汉族。
被告:刘淑波,男,汉族。
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梅玲,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梅家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职工。
原告南贝诉被告王恒、刘淑波、蒙阴县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贝及委托代理人蒋中锋,被告刘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被告蒙阴县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贝诉称:2013年3月9日11时,被告王恒驾驶鲁QZ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XX挂)将顺行的原告南贝驾驶的鲁Q3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倒,造成原告南贝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娄丙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60.55元。
被告刘淑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Z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XX挂)归我实际所有,王恒系我雇佣驾驶员,挂靠单位为蒙阴县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蒙阴县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鲁QZ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XX挂)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淑波,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我公司不拥有该车辆所有权,不参与车辆经营,不享有运营利润,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Z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1时55分许,被告王恒驾驶鲁QZ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XX挂)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5公里处,在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的情况下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将顺行的在右侧车道行驶的原告南贝驾驶的鲁Q3XXX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倒,造成原告南贝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娄丙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恒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行车安全、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南贝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鲁QZ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XX挂)登记所有人为蒙阴县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淑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及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7722元。2013年5月23日,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南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误工损失日为70日。
2013年3月21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所有的鲁Q3XXX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1910元。
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邮寄费168元、复印费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价格认证费单据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恒驾驶鲁QZ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XX挂)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5公里处,在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的情况下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将顺行的在右侧车道行驶的原告南贝驾驶的鲁Q3XXX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倒,造成原告南贝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娄丙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Z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XX挂)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淑波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阴县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Z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XX挂)经营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恒系被告刘淑波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刘淑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贝医疗费77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8元/天×36天)、误工费4939.2元(70.56元/天×70天)、护理费1599.84元(44.44元/天×36天)、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1910元,计16819.04元。
二、被告刘淑波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00元、邮寄费168元、复印费20元,计款688元。
三、被告蒙阴县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淑波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刘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