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岳清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祥,男,汉族,居民。
被告李增英,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令武,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岳清胜诉被告王兴祥、李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清胜的委托代理人岳增明,被告王兴祥、李增英的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清胜诉称,2014年1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兴祥驾驶鲁Q×××××号“奥迪”轿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陶庄社区路段,与原告岳清胜驾驶的“行云’’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兴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增英,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王兴祥与李增英共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10548.74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行为为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愿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和间接性的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兴祥、李增英答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被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按70%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100元抢救费用,对于被告的损失我方另行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兴祥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陶庄社区路段时,与原告岳清胜驾驶的“行云”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张志浩1人)相撞,造成张志浩、岳清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王兴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清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志浩无责任。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01月19日到2014年2月19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02127.2元,病案复印费68元。临沂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其中治疗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王兴祥为原告垫付抢救性医疗费1856.26元,原告当庭称该费用不在起诉的范围内。
经原告委托,2014年3月14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6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根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及案情了解,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岳清胜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肝破裂、左胫腓骨骨折等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岳清胜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5.b款之规定,构成八级伤;3、被鉴定人岳清胜肝破裂修补术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6.a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岳清胜之损伤,建议出院后由一人继续护理60日为宜。2014年4月24日,该鉴定机构又作出“被鉴定人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的补充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王兴祥、李增英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8000元尚未发生,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原告委托,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2014)第A249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驾驶的“行云”牌电动三轮车车物损失总金额为23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还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及电动车合格证,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主张,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岳广永、岳广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并提供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岳家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岳清胜,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我村土地已被市政府统一收储,岳清胜已享受失地农民保险,属城镇居民。”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岳广永、岳广娟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要证明户口性质必须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王兴祥、李增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及其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5年计算。
另查明,被告王兴祥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增英,被告王兴祥与被告李增英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汽车加气站收据6张,用于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岳清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志浩1人)相撞,致使原告岳清胜及三轮车乘车人张志浩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兴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清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浩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勘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清胜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兴祥、李增英按照其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施救费、病案复印费、交通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能够证实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其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为减少诉累,本院可一并审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清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202127.2元,所需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31天×12元),共计21049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兴祥、李增英共同赔偿160399.36元(200499.2元×80%),余款由原告岳清胜自行承担;
二、原告岳清胜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兴祥、李增英共同赔偿260元,余款由原告岳清胜自行承担;
三、原告岳清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应得的残疾赔偿金131865.6元(412080元×32%)、护理费8608.32元(70.56元×122天)、交通费40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4878.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王兴祥、李增英共同赔偿27903.14元,余款由原告岳清胜自行承担;
四、原告岳清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病案复印费68元,共计1368元,由被告赔偿王兴祥、李增英共同赔偿1094.4元,余款由原告岳清胜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岳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4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784元,由被告王兴祥、李增英共同承担。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敬华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