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荣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号农用三轮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俄庄村北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范某某相撞,致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害人范某某亲属刘某某、范某某、刘某会、刘某欢、刘某斌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11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雪峰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