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万才文,男,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万小娟,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贵娟,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洲,男,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玉蕾,女,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刚华,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建波,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学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万才文诉被告张亚洲、李玉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8日转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小娟、万贵娟,被告李玉蕾的委托代理人许刚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贵娟,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才文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张亚洲驾驶被告李玉蕾所有的鲁QX735Z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万才文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下村乡上大炉村村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洲与万才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亚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978.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亚洲未答辩。
被告李玉蕾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是被告的,张亚洲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存在陈旧性伤,因此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被告李玉蕾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9时10分许,原告万才文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大炉信用社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亚洲持C1驾驶证驾驶的鲁QX735Z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万才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洲与原告万才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到苍山县(现为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费29183.52元、门诊费用2元、病历复印费39元、护理垫子费用27元。出院后又分别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91元。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3月,按指导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后一月复查一次。2014年4月1日,其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才文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9月3日伤后误工期限(含二次手术)建议为20-24周;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14周;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7000-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被告浙商保险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系由陈旧性伤造成,于2014年6月15日申请参与度鉴定。本院技术室重新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才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对其伤残的参与度仅为部分作用。
原告万才文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苍山县(现为兰陵县)交警大队委托苍山县(现为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值为1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150元。另外,原告还因事故支出施救500元、看车费33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
被告张亚洲驾驶的鲁QX735Z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玉蕾,被告张亚洲系被告李玉蕾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蕾已赔偿原告11000元。
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按相应的收入损失计赔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苍山县汇源大酒店于2011年2月11日与万才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苍山县汇源大酒店2013年6、7、8月份的工资表三张,证明万才文的日工资为100元;3、苍山县汇源大酒店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万才文自2011年2月1日在其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3年9月3日因车祸未上班,扣发工资;4、护理人员万小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万小娟系万才文之女,住址为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路44号山大。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万才文的务工证据系伪造,护理人员系在校学生,不应产生护理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原告万才文所提供的务工证明系伪造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代理人王洪芳与万才文(电话号为13173070393)的通话录音一份(已刻制光盘),万才文称受伤前未在临沂范围内打工,也未在临沂范围内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价值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万才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亚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亚洲与原告万才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亚洲驾驶的鲁QX735Z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蕾按事故责任替代被告张亚洲赔偿50%。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李玉蕾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虽为十级伤残,但保险公司申请参与度鉴定后,鉴定机构认定本次外伤对其伤残的参与度仅为部分作用,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据参与度酌情按40%计算。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务工证据有瑕疵,因此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按收入损失计赔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其户籍性质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评残的时间超过183天,因此原告要求按183天计赔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在校大学生,其未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可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规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700元过高,可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9476.52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10%×40%)8496元、误工费(183天×49.35元)90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1100元、鉴证费150元、施救费500元、看车费330元、复印费39元、送达费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才文经济损失:车损11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96元、误工费9031.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款29927.05元。
二、被告李玉蕾赔偿原告万才文经济损失:医疗费19476.52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100元、鉴证费150元、施救费500元、看车费330元、复印费39元、送达费120元,计款31165.52元的50%,即款15582.76元。已赔偿11000元,应再赔偿4582.76元。
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万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原告万才文负担1923元,被告李玉蕾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亚飞
审判员 岳 锋
审判员 纪佃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