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河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死者李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宋洪梅。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无业。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恩娟,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地址:徐州市建国路29号中国人寿大楼12楼。
代表人孟新。
诉讼代理人张佩佩。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洪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恩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石河村路段,与向东过路的李坤相撞,致李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李坤被张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33971万元。
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认罪,其辩解称,我没有赔偿能力,只能依靠保险公司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石河村路段,与向东过路的李某(1983年5月18日生)相撞,致李某重型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李某被送到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66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扶养人包含李某在内共三人,因李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64元,以上四项共计683397.1元。苏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张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王某及李坤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石河居委的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姓名等个人信息更改申请书、医疗费单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另,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洪梅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因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1万元(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366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居住的地方已纳入城镇管理,土地已被征用,房屋已被拆迁,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的意见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放弃的3660.1元不再由被告人赔偿。鉴于被告人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269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鲁殿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