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王燕敏。
委托代理人程苗苗,临沂兰山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洪清。
被告孟祥波。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
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燕敏诉被告闫洪清、孟祥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敏的委托代理人程苗苗,被告闫洪清、孟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敏诉称,2014年11月17日19时13分许,被告闫洪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燕敏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闫洪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666.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闫洪清、孟祥波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二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垫付抢救费且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商业险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13分许,被告闫洪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原告王燕敏相撞,造成原告王燕敏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闫洪清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9日,共花医疗费98548.51元,其中被告闫洪清、孟祥波已垫付6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曹玉花护理。
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燕敏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燕敏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3000元。
原告提供由范县王楼镇人民政府、范县王楼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燕敏及父母其本村村民,该村已为城镇规划区,该村居民为城镇居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闫洪清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孟祥波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闫洪清驾驶的鲁Q×××××号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王燕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认定,被告闫洪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闫洪清在发生事故时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有肇事逃逸行为,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洪清、孟祥波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即297日。原告主张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有提供的范县王楼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予以证实,为减少诉累,本院可一并审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燕敏的医疗费98548.51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12318.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02318.51元,由被告闫洪清、孟祥波共同承担;
二、原告王燕敏的伤残赔偿金187020.80元、误工费23777.82元(80.06元×297天)、护理费6541.92元(110.88元×59天)、残后护理依赖费2922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7560.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07560.54元由被告闫洪清、孟祥波共同承担;
三、被告闫洪清、孟祥波共同赔偿原告王燕敏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
四、原告王燕敏返还被告闫洪清、孟祥波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786元,由被告闫洪清、孟祥波负担10649元,余款1137元由原告王燕敏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晓 东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诸葛少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