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10820号
原告张娟娟,女,198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浩,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28号。
负责人董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娟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浩、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娟娟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8月1日,尹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郯城沂河生态路滨河道十里洪福寺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路边树木损失、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尹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1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54030元及施救费600元和评估费1200元,赔偿车上人员医药费10883.66元,以上共计68414.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过程有异议,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对于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保险权益转让证明,否则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张娟娟就其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日13时50分,尹强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郯城沂河生态路行使至郯城沂河生态路滨河道十里洪福寺门口路段时,与张天骑乘小型微型客车由于操作不当撞路边树木,致使张天受伤,路边树木损失,车辆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尹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将该次事故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娟娟,对此被告无异议。
2016年8月2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4030.8元,原告提供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00元的收据一张,证实支出评估费900元。原告提供事故车拆检核损单复印件7张,证实车辆维修花费54030.8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且评估费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拆检核损单系复印件,不能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实际损失。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
原告提交郯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驾驶员尹强的病历及医药费单据7张,证实尹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17.66元;原告同时提交原告提交郯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尹睿康的病历及医药费单据2张,证实乘客尹睿康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66元;原告提交郯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乘客张天的病历及临沂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盖有住院收费专用章的用药明细复印件5张及医药费单据复印件1张,证实张天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4415.28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尹强和尹睿康的诊断证明,并且非事故当日在医院就诊,且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该二人受伤,故上述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天的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证实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并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实际赔偿了张天相关损失,否则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后原告提交张天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和张天(2002年7月出生)的父母张学伟、王建銮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天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24000元系原告张娟娟支付,经被告质证,对户口本无异议,对张天父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本院核实,张天父母张学伟、王建銮认可张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4000元系原告张娟娟支付。
2016年8月2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树木价值损失为1700元,原告提供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0元的收据一张,证实支出评估费300元。同时原告提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赔偿树木损失1700元。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交警大队系树木所有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否则原告赔偿的主体不适格,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车辆清障费600元,提供临沂安检清障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清障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清障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娟娟与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将该次事故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娟娟,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经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4030.8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书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故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鲁Q×××××车辆的损失金额54030.8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90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驾驶员尹强、乘客尹睿康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支付医疗费517.66元、366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该二人受伤,故上述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张天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4415.28元。原告提交郯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乘客张天的病历及临沂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盖有住院收费专用章的用药明细复印件及医药费单据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张天的父母张学伟、王建銮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天实际花费的医疗费24000元系原告张娟娟支付,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理赔。
对于原告主张的树木赔偿款1700元、评估费300元,有评估报告书及收据和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用300元,亦应由被告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车辆清障费600元,提供清障费单据予以证实。因该单据无收费明细,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00元为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
综上,原告张娟娟要求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733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娟娟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4030.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娟娟评估费12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娟娟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娟娟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
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娟娟施救费400元;
六、驳回原告张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共计67330.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张娟娟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邹海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