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12民初2568号
原告于海洋,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浩,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明庭,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
负责人刘增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希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凤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海洋与被告邵明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浩、被告邵明庭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东、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洋诉称,2016年6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邵明庭驾驶鲁Q×××××号轿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于海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于海洋受伤并住院治疗,山地车严重损坏。此事故经河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明庭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于海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于海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前原告于海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0元。
被告邵明庭辩称,我方已经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予以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洋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6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邵明庭驾驶鲁Q×××××号轿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泉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北3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于海洋驾驶的自行车和季作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于海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6]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明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海洋和季作准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海洋系临沂市国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用635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婶子郑安利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2016年8月6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6]鉴字第1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于海洋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于海洋支付鉴定费810元。2016年6月25日,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精评字(2016)第14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山地自行车的车损价值为1887元。原告于海洋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鉴定意见和车损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仅提交了要求对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后在鉴定前又撤回了该申请。
另查明,鲁Q×××××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邵明庭,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6]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于海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邵明庭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于海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临沂市国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但因原告于海洋未提供相关银行打款明细或者有其本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于海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53.4元、病案复印费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11042.1元(122.69元/天×90天)、护理费259.26元(86.42元/天×3天)、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车损1887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1708.76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581.76元,剩余损失1127元由被告邵明庭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海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08.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581.76元,由被告邵明庭赔偿1127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海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原告于海洋负担55元,由被告邵明庭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赵楠楠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