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341号
原告:刘贞发,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郭相雷,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栋,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主要负责人:赵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梅,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刘贞发与被告郭相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明、被告郭相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栋、被告人财保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梅、赵承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贞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2137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相雷自行购买鲁PP5227号半挂牵引车及鲁P×××××车,挂靠莘县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并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在人财保聊城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20年4月5日,郭相雷聘用的驾驶员杨国强驾驶鲁PP52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沂南县青驼镇小湖村路段),将刘贞发撞倒,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贞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郭相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鲁PP5227号半挂牵引车及鲁P×××××车为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莘县信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人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刘贞发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人财保聊城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刘贞发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要求返还。
人财保聊城公司辩称,1.涉案鲁PP5227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鲁P×××××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求依法核实挂车投保情况,并依法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国强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刘贞发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保险车辆信息资料只有牵引车而无挂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刘贞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刘贞发的监护人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且对患有大脑性瘫痪、精神异常的刘贞发出具误工期为240天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显不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依法不应采信,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5日,杨国强驾驶鲁PP52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沂南县青驼镇小湖村路段),将刘贞发撞倒,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临沂交警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国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贞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贞发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82879元。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医学诊断证明载明:1.左足跟部碾压伤;2.左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双侧胫骨骨折;4.多处皮肤挫伤;5.脑瘫后遗症。刘贞发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贞发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费及营养期各90天,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预计约需12000元,刘贞发支出法医鉴定费2300元。上述评估报告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自愿放弃该项权利。
涉案车辆登记在莘县信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郭相雷,杨国强系郭相雷雇佣的驾驶员。鲁PP52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YN18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人财保聊城公司已为刘贞发垫付医疗费10000元,郭相雷已为刘贞发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人财保聊城公司作为鲁PP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承保理赔机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贞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刘贞发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人财保聊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刘贞发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879元、护理费7417.8元(82.4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974.8元。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103375.8元(10000元+7417.8元+300元+84658元+1000元)。人财保聊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剩余损失78599元,由人财保聊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刘贞发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刘贞发作为脑瘫患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未经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村委会并非鉴定劳动能力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刘贞发具有劳动能力的定案依据,刘贞发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故对于刘贞发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再予主张权利。庭审时,人财保聊城公司辩称因保险车辆信息资料只有牵引车而无挂车,其有权拒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内容显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涉案车辆未避让行人所致,挂车的情形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联,故对于人财保聊城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贞发93375.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贞发78599元;
三、刘贞发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还郭相雷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
四、驳回刘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2253.5元,由郭相雷负担1915.5元,刘贞发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于 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璐
书 记 员 刘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