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64号
原告:李欣,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华,女,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友,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1号名都国际3号楼。
负责人:姜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欣与被告张子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华、郑勇,被告张子友、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7206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张子友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货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与××路交汇处时,与原告李欣驾驶车牌号为鲁QD18639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欣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次诉讼中扣除。本案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张子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庭依据事故事实作出公平合理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15时许,张子友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货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与××路交汇处时,与李欣驾驶的鲁QD18639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欣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子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欣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胫前皮下血肿,腔隙性脑梗死,颈椎间盘突出症等,共花费医疗费25830.53元。李欣伤愈后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欣的损伤: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天;3、护理期为60天;4、营养期为60天;5、后期治疗费用参照当地二甲以上医院出具的发票或证明;若以后影响肺的呼吸功能需进行手术治疗,根据功能恢复情况再次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交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2020年9月因事故减少误工收入2354元。
本院认为,张子友驾驶机动车与李欣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欣受伤及车辆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子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对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按照3:7的比例予以划分。张子友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交通事故给李欣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830.5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30元×57天),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李欣住院57天,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误工损失为2354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其主张护理费标准350元/天,负有充分举证义务,根据原告提交连云港志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等,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金文在该公司工作,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具体劳动收入及工作持续性,护理标准本院参照山东省建筑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0920元(182元/天×60天);7.伤残赔偿金8465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支持1000元;9.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李欣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8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9340.5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38.37元(包含已垫付的10000元);
二、原告李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354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9953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李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子友赔偿12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张子友负担1395元,由原告李欣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