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特536号
申请人:孙某华,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杜某彩,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代理人:孙某(系杜某彩之女),女,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人孙某华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杜某彩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申请人杜某彩的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华向本院提出请求:1、宣告杜某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孙某华为杜某彩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孙某华与被申请人杜某彩系配偶关系。2019年9月17日8时50分许,杜某彩在兰山区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彩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出血、脑积水。该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级伤残,被申请人为颅脑损伤,遗留持续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申请人此种情况,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现特申请宣告杜某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某华为杜某彩的监护人。
杜某彩代理人孙某称,杜某彩到现在也是无意识状态,同意申请人申请杜某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孙某华为杜某彩的监护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孙某华与被申请人张杜某彩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杜某彩于2019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脑部受伤,2020年4月2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彩因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遗留持续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经本院对杜某彩的亲属其母亲姜某习、其哥哥杜某堂、杜某章、杜某坤、杜某果、其妹妹杜某萍调查落实,均陈述杜某彩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同意孙某华申请杜某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孙某华为杜某彩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孙某华系被申请人杜某彩的丈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其作为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请宣告杜某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申请人孙某华提交杜某彩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实杜某彩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遗留持续植物生存状态,且通过对被申请人其他近亲属的调查了解,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任何意识,被申请人的表现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故孙某华申请杜某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因此,孙某华作为杜某彩的丈夫,申请要求作为杜某彩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杜某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某华为杜某彩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洪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