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增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杨心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在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顾,双方已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杨心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71302-2012-007530。婚后于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杨心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导致双方感情逐步恶化。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珠江钢琴一台、惠尔浦冰箱一台、长虹50寸3D液晶电视一台、惠尔浦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1.5匹)、龙凤布艺沙发四组、龙凤组合橱三组、龙凤大四方桌一张(含四把椅子)、龙凤小四方桌一张、电视柜一张、电脑桌一张、密码保险柜一个、被子六床、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抽油烟机一个。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床一张、被子二床。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婚前财产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均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借杨自彩10000元、借杨登香15000元、借杨建祥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生孩子期间的医疗费用5655元及坐月子期间的支出1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生孩子的医疗费用5655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坐月子期间的支出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坐月子期间的支出。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从事幼儿园教师职业,月收入1500元;被告主张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逐步加深,双方亦均认可自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婚姻法规定,以上情形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杨心某,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本案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方均予以认可,该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债权人亦未向本院主张要求偿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根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坐月子期间支出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予认可,且该项支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孩子期间的医疗费用5655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心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的9月1日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用。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珠江钢琴一台、惠尔浦冰箱一台、长虹50寸3D液晶电视一台、惠尔浦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1.5匹)、龙凤布艺沙发四组、龙凤组合橱三组、龙凤大四方桌一张(含四把椅子)、龙凤小四方桌一张、电视柜一张、电脑桌一张、密码保险柜一个、被子六床、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抽油烟机一个,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大床一张、被子二床,仍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现金565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东昌
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
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