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2581号
原告葛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海,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甲,农民。
被告万某乙,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葛某诉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万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4年2月原告葛某与被告万某甲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3600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予返还。因此,请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23600元。
被告万某乙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彩礼现金23600元属实,但婚约关系是原告提出解除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刘某辩称,婚约是原告提出解除的,给被告的名声造成不好影响,被告不同意返还。
被告万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葛某与被告万某甲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当地习俗,分两次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36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予返还。因此,请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23600元。
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约存续期间收受原告彩礼现金2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刘某返还原告葛某婚约财产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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