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2699号
原告孔某,女,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刘某1、刘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相识,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1,××××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2。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被告对孩子缺少疼爱,经常对孩子进行威吓,从不关心原告母子的生活。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身心伤害,忍受着被告的一再折磨,但是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让原告无法忍受。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没有任何改变,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实现诉求。
被告刘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相识,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1,××××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2。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6)鲁1302民初7418号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两女,现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已具备法定离婚的条件,故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及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应当主动反思自身存在的问题,认真对待婚姻家庭,加强与原告和孩子的沟通与交流,积极改善关系,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使家庭和谐幸福,并为社会增添和谐增添正能量。如以后双方婚姻关系确实无法缓和与改善,夫妻感情确实无法挽救,当事人可依法依程序再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方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闫加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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