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4572号
原告: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浩,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浩,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息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徐息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浅薄,婚后性格差异、生活方式巨大,原告又在部队服役,夫妻聚少离多,两人发生争执,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和意愿,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11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等原因,法院未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不是对原告有感情。2017年初之后,原告一直在西安市生活,被告在郯城老家生活,双方事实上分居已逾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1年,符合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和应当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因家庭生活支出向案外人杨洋、陈立坚分别借款21800元、3万元;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2017)鲁1322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5.(2018)鲁1322民初75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6.原告父亲徐启艳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0万元的利息清单2张及原告父亲借泉源天龙家具店2万元为其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答辩主张向原告转款17万元,其中12万元系原告父母出借;
7.原告于2016年8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8万元的记录,用于被告支出及孩子生活,证实原告不是对被告及孩子不管不顾,而是将部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当时第一年上班没发工资,第二年应被告要求转给她的;
8.2019年8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徐某于2015年9月份购买的单位团购房至今没有交房,属于挖地基阶段;
9.工行出具的2019年1月至6月原告徐某的工资明细清单及招商银行出具的补贴交易明细表;
10.原告补交了2019年8月4日原告之父徐启艳出具的关于12万元购房款的书面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5年9月,徐某团购商品房,因钱不够,向徐启艳夫妇借款交购房首付,其从银行取出10万元,从别人借了2万元,共计12万元,因为不会转账,才让王某转给徐某,当时跟王某说是借给徐某在西安买房的,因王某当时没有工作,借钱时他们与徐某商量,由徐某个人贷款购房,房子登记在他一个人名下。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2015年8月,双方在西安购买了一套房产,被告当时转给原告17万元,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几乎没支付抚养费,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为了维护家庭关系,请求费用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5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12月4日的借条3张,计款2万元,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孩子看病的事实。
2.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的医疗费单据,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的微信、支付宝账单及滴滴出行行程单,2018年2月和2019年2月的人寿保险单票据及人寿保险合同,计款20849.94元,证明2017年4月至2019年被告借款2万元,用于孩子治病、出行、保险等开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两笔借款不知情,该款项没用于家庭生活,且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分别是2017年11月3日和2017年11月6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均以双方没达到离婚条件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利息清单与本案无关,只能证实徐启艳取款情况,欠条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欠条不应在债务人手中,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证据7中的钱是2016年8月转的,当时孩子快2岁了,原告两年间没给过被告钱,转的钱都花了,对证据8、9没有什么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借条属于虚假证据,被告应提供孩子医疗费单据,证据2中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应结合发票证明用于医疗花费,对人寿保险花费无异议,由法庭酌情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相关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6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12万元构成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证据10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的花费、支出情况,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原、被告对于第一批交购房款156000元、第二批交购房款52000元无异议,对被告转给原告的17万元构成有争议,根据当事人三次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该17万元包括原告父母给的12万元、借被告父亲2万元和原告名下复员费3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息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在外服役、工作,被告在老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男孩“徐息宁”多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徐某曾于2017年10月26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再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9年7月9日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和被告王某婚后分居时间较长,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徐某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因抚养孩子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孩子长时间随被告生活的案情,男孩可由被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每月1500元,自2019年7月份给付;婚后原告给付被告3.8万元用于生活支出,被告也用于抚养孩子、给孩子办理保险等生活开支,对该3.8万元及生活开支可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原告父母将12万元交给被告用于购置房屋,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赠与原告,应认定为对原、被告的赠与,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父母给付的彩礼,双方因赠与所得的该财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第二次交付的购房款52000元来自借款,该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可平均分割,原、被告均认可借被告父亲2万元用于购房,该借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在均分财产的前提下,可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的规定,以原告名下复员费3万元为基数计算出被告所得数额较少,结合本案案情,该复员费归原告,不再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息宁”(2015年7月11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徐某按每月1500元向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自2019年7月份起给付至男孩18周岁止,每满12个月支付一次;
三、原告徐某名下的复员费3万元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购房分割补偿款96000元;
五、共同债务:借被告王某父亲2万元。由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各偿还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传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