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18号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信、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参加劳动,不交钱养家,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兆利
审 判 员 包 楠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