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3478号
原告吴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居民。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婚后聚少离多、常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不错,从未感情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曾因琐事产生矛盾。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婚姻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