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荣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3日生长子周甲,2014年10月31日生二子周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直至2014年8月份双方因被告感情出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任何责任。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甲、周乙归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都是因为双方父母的原因受到影响。原告陈述的2014年7月份我出轨属实,但是原告原谅我了,从那以后我每天按时上下班回家。自我发生出轨的事以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很好,我自2014年8月31日回我父母家居住,但是原因是我与原告的父母吵架。我们两个人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前几天原告学车我陪她去拿的驾驶证,前段时间原告去练车、考试都是我陪她去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招婿,2010年2月3日生育长子周甲,2014年10月31日生次子周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告于2014年8月份回本村其父母家居住,期间双方时有见面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两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存在。只要双方以后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柏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