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4985号
原告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信,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彭某乙,××××年××月生育次子彭某丙。因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达四个月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现已生育两个儿子,孩子都随被告生活,被告从未有饮酒的恶习,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只是因原告到金锣打工时,发生过争吵,双方是2015年6月10日开始分居。双方实际登记时间是××××年××月××日。请求法庭调解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彭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因琐事发生吵闹。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系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吵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勤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凤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