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5453号
原告董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涛、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姜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彼此性格脾气不合,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被告不干活、喝酒等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孩子出生后就长期分居,家庭名存实亡,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早日结束痛苦婚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处理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仍能维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感情尚可,并且孩子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姜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纪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