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678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春堂,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金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堂、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红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12日,订婚并同居,××××年××月××日按农历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9月初,双方生育了一女儿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现代轿车一辆、装载机一辆、凯马小货车一辆、电视一台、空调两台、电脑一台、茶几家具等,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生育的女儿陈某丙、被某,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非婚生女孩“某甲由被告抚养。理由一、被告有能力抚养,非婚生女孩自出生一个月后即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祖孙之间已经产生了深厚的感情。理由二、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无固定收入。原告嫁给被告之前已经生育一非婚生女陈芸,当时不满两周岁,该女孩由被告及其家人共同抚育,婚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两个非婚生女孩的一切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了给孩子一个××有利的成长环境,非婚生女孩陈某丁由被告抚养。理由三、原告自“某丙出生后一个月,就带着孩子回到其娘家,后又将孩子送回被告家中。自此,对孩子的一切生活事物不管不问。“某丙一直跟着其父亲及爷爷、奶奶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环境来看,非婚生女“某乙由被告抚养。理由四、被告系××人,再婚的可能性不大,且被告的父母也十分愿意协助答辩人抚养“某丙,通过此纠纷,也能看出原告心性不定,孩子交由其抚养,被告及其父母极不放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12日订婚,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非婚生育女儿“某丙,“某丙现随被告陈某甲及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琐事发生争议,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双方围绕“某丙抚养产生争议,原告王某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抚养“某丙。
庭审中,原告王某陈述其在红埠寺村加工塑料袋的个体户企业打工,月收入1800元,其抚养孩子的理由为“某丙未满两周岁,原告身体××,有抚养能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给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63元。被告陈某甲陈述其开办家庭小超市,年收入约3万元,其抚养孩子的理由“某丙一直跟随其被告及祖父母生活直今,从成长环境来看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被告均认可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于同居期间双方所生育的非婚子女,由哪一方抚养,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双方均主张抚养非婚生女儿“某丙,综合各方的具体条件,非婚生女孩“某丙尚不满两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同时,原告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能够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要求抚养“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某丙抚养费每月76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某丁,被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763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加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