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5民初1620号
原告朱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居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子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由于婚前认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10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好。现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时有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努力工作,共同致力于营造幸福美满家园上,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诉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子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庆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