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5137号
原告:明某甲,男,194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乙,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明某丙,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明某丁,女,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明某甲诉被告明某乙、明某丙、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被告明某乙、明某丙、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并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每年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6618元;2.判决三被告分别支付医疗费1098.08元;3.判决三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3年10月,郑如兰与原告结婚,并带来时仅3岁的被告明某乙,其便在李庄二村落户。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原告与被告明某乙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郑如兰与原告结婚后,又生育另外两被告。现原告年老,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靠借钱度日。
被告明某乙辩称,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赡养费,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要被告支付7000元不接受。
被告明某丙辩称,按法律规定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明某丁辩称,按法律规定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某甲与被告明某乙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明某丙、明某丁系生父子女关系。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原告现已高龄,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收入来源为老龄补贴每月100元。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三被告对原告因就医支出医疗费3267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现在临沂市罗庄区租房居住,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19854元、8748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与继子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与继子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子关系的有关规定。现原告明某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原告的生活现状及三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三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不低于4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267元,三被告应均摊,每人支付1089元。对原告主张的欠他人款21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乙、明某丙、明某丁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明某甲赡养生活费400元,于每月的5日之前付清当月的赡养生活费,自2016年10月起计算;
二、被告明某乙、明某丙、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明某甲医疗费1089元;
三、驳回原告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明某乙、明某丙、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徐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