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4717号
原告:张怀杰,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浩,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飞,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泉源乡前段宅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教龙,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仅结,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怀杰与被告郑飞、张教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浩、被告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被告张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仅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张教龙偿还原告工程款382610元,被告一郑飞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飞偿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要求被告张教龙偿付原告混凝土款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张怀杰承揽施工被告一郑飞的建筑工程。至2018年6月,被告一郑飞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6309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将其所承建的泉源乡政府发包给盛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垃圾中转站工程将来竣工可得的工程款抵偿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债权263090元,并经原告同意,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二张教龙建设,并由原告向被告二张教龙提供物料,被告二张教龙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所得到的工程款偿还原告该笔债权263090元以及物料款119520元共计382610元。后垃圾中转站建设完毕并验收合格,发包方也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因被告二张教龙个人原因,导致该笔工程款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清偿,被告二的承诺无法实现。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郑飞辩称,原告所诉的理由不完全属实,2018年6月5日,原告与郑飞签订结算清单以及将泉源乡政府发包的垃圾中转站工程转让给原告均属实,至于在之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数额郑飞记不清具体数字了,但是大体在20多万元,双方对之前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张教龙承包垃圾中转站工程是由原告转让给张教龙施工的,郑飞也知情,但并不是郑飞直接转让给张教龙的,原告给张教龙提供的物料郑飞不清楚具体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张教龙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与郑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教龙不知情,张教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张教龙在垃圾中转站这个工程中只是协助纪兴亮工作,纪兴亮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原告所诉称的建材款119520元由张教龙已经替纪兴亮垫付了5万元,纪兴亮本人也支付了5万元的建材款,原告请求张教龙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教龙是纪兴亮的女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被告郑飞给原告张怀杰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40040元。
2018年6月5日原告张怀杰与被告郑飞签订《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甲方郑飞,乙方张怀杰自2018年6月5日止,乙方跟甲方干活所有工程款以全部结清,2018年6月5日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右后再干工程款另算。垃圾中转站合同手续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郑飞乙方:张怀杰2018年6月5日”。
在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张教龙的通话录音中(2018年11月4日通话),原告陈述“我什么不管,就是郑飞该我26万块现钱,就是直接什么人不管,就是26万给我的,就是这样转给你爸爸(纪兴亮)的”。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郑飞将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的合同及手续也转给原告),折抵被告郑飞所欠原告的26万元,原告主张其又以26万元的价格将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张教龙。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的泉源乡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张教龙认可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的工程款系其支取,但主张系代实际施工人纪兴亮支取。
在被告张教龙提供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2019年7月17日通话),原告陈述“商混除了你给5万,那就是商混单子上的钱呗…10万那5万不是你爸(纪兴亮)给的吗…有由他给5万是你爸(纪兴亮)的账上不能牵扯,所有他给的他该的都不能牵扯’”。
原告与被告张教龙认可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混凝土款即为上述通话录音中陈述的“商混”款,认可混凝土款共计119520元。
另查明,郯城县泉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源乡政府)与郯城县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协议书,泉源乡政府将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发包给盛翔建筑安装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泉源乡政府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盛翔建筑安装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郑飞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2.被告张教龙是否应 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9520元。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郑飞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结算清单》,记载垃圾中转站合同手续转让给原告使用,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郑飞将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用于折抵被告郑飞所欠原告的26万元。据此,原告与被告郑飞在2018年6月5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的转包及《结算清单》的签订而归于消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郑飞尚欠原告26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飞偿付工程款2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主张该《结算清单》合法有效,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因被告郑飞缺乏相应资质致使被告郑飞将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从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也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两次庭审中的主张自相矛盾;其次,被告郑飞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后,将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结算清单》的约定,该《结算清单》的实质系原告与被告郑飞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总结算,且原告随后又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建设施工,现该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因此,该《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至于中间转包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的效力。综上,原告主张《结算清单》无效,其主张自相矛盾,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张教龙是否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9520元。
原告与被告张教龙均确认涉案混凝土款的总额为119520元,在被告张教龙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教龙已经支付混凝土款5万元,经核算,被告张教龙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9520元(119520元-5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952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张教龙给付的5万元混凝土款中需扣除人工费14600元,实际支付混凝土款35400元,被告张教龙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张教龙辩称其并非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系为辅助纪兴亮施工,其给付原告的5万元混凝土款系替纪兴亮垫付,其不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同时又辩称纪兴亮已给付原告10万元混凝土款。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张教龙提供的原告与李兴儒的手机短信不予认可,李兴儒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张教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同时,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收货单的签收人均为被告张教龙,被告张教龙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给付原告5万元混凝土款,因此,被告张教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故对被告张教龙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如被告张教龙给付原告的5万元系为他人垫付,对此被告张教龙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怀杰混凝土款695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保全费2435元,上述费用共计9475元,由原告张怀杰负担7240元、被告张教龙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文
审 判 员 高方园
人民陪审员 邵常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