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91民初626号
原告:山东省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边俊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地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月湖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杨晋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省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及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属下的临沂分公司与被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厂房办公楼安装推拉窗,玻璃幕墙,钢结构等工程承包给原告临沂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56万元,合同期为40天,并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5326.9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辞、拖延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326.92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按期竣工,按合同约定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按日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工程质量不合格,按双方验收明细的约定应从总款中扣除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即合同签约方临沂中亿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省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格五十六万,工期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18日,共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施工,施工后被告分4次汇给原告工程款38万元,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及管理部门参加了工程验收,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署了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方量验收明细,结算价格为545326.92元,当天被告即向高新区税务机关出具允许原告办理545326.92元发票的证明,原告方于2016年1月6日到高新区地方税务局办理了该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完工日期存在异议,各执一词。对被告提出的因施工龙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称已在工程验收时扣除相应工程款,且验收报告中并未提及,对被告在其开出税票证明后,又在验收明细上添加的扣除因龙骨质量问题12万元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告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方量验收明细,该验收明细表中工程款总额为545326.92元,与被告于同日给高新区税务局出具的开票资料证明中的开票数额相吻合,且双方确认的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方量验收明细系电脑打印,为此,该验收明细表中最下部手工添加的“外幕墙主龙骨未达到合同要求,扣除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足以证明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如该12万元双方协商在工程款中扣减,应在电脑打印的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方量验收明细中和给高新区税务局出具的开票资料证明中相应扣减,而不应手工添加,且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因龙骨质量问题扣除12万元工程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方没有按期竣工,按合同约定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按日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双方认可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方量验收明细中未提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5326.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5326.9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被告临沂中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7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山
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
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