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5862号
原告:马金彪,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市花路13号万利科技园三期AB座5楼。
法定代表人:邵天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礼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晓伟,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文彩,男,1965年1月15日生,苗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马金彪诉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冠泰公司)、龙文彩、夏晓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礼宁,被告夏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文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龙文彩、夏晓伟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临沂金世纪新城(金世纪广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造价大约300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绿化工程应支付(160万元)图纸及前期费用”;第7款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同年9月1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曲莹莹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分别向被告龙文彩、夏晓伟的账号转账现金60万元和100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龙文彩交给原告两张收款收据,一张为工程安全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世纪新城装饰项目部出具了“关于收取马金彪绿化工程保证金的说明”,并加盖了“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世纪新城装饰项目项目资料专用章”印章;一张为工程图纸设计费,金额为70万元,被告龙文彩签字并加盖了“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世纪新城装饰项目部”印章,被告龙文彩、夏晓伟出具了收据一张,证实收到马金彪、曲莹莹图纸设计费100万元,其中,被告冠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之后,被告龙文彩、夏晓伟将160万元交给项目部。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世纪新城装饰项目部是被告授权设立的,未办理工商登记,其工作人员有欧阳梦杰、龙文彩、徐巧荣、温晋兴等人。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图纸设计费等160万元,园林绿化工程因业主方原因未能施工,故被告应于返还。
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马金彪的案件现在公安侦查,我方认为应该等待公安侦查完之后再进行审理;2、本案合同当事人没有被告深圳冠泰公司,是被告龙文彩、夏晓伟个人发包工程并收取原告款项;3、被告深圳冠泰公司没有承接金世纪绿化工程,更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4、关键的是原告从形式到实际的交易对象都是个人,付款也是个人,并不构成“冠泰公司的表见代理”;5、被告龙文彩、夏晓伟擅自适用项目资料专用章伪造副总裁的身份,侵犯深圳冠泰公司合法权益,我方已经控告,但公安没有立案,我方正在继续加大力度综合维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晓伟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并返还保证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理由如下:2013年6月19日,答辩人与被告龙文彩同深圳冠泰公司装饰城装饰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工程的内容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在合同第11条第7款约定,绿化工程应支付100万元的图纸及前期费用,后因答辩人资金紧张,无力缴纳100万元的费用,经协商将该项目下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名叫王益勤,王益勤缴纳了70万元的费用,后因绿化工程没有图纸,设计方案迟迟订不下来无法施工,龙文彩就不想让王益勤继续履行分包合同,重新找人做绿化工程。2013年9月1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和被告龙文彩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整体将绿化工程转让给被答辩人,并约定被答辩人绿化工程应支付160万元的图纸及前期费用,并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2016年9月16日被答辩人马金彪通过案外人曲莹莹的银行账号分别向答辩人夏晓伟及被告龙文彩账户转账100万元及60万元。转入答辩人账户的100万元,退还给王益勤70万元,给了高山10万元,另外给王益勤利息5万元,其余的15万元借给龙文彩13万元,龙文彩收到的60万元汇给深圳冠泰项目部,答辩人的银行账号是龙文彩提供给被答辩人的,分配方案也是按照龙文彩及项目部的要求进行分配的,答辩人并没有得到一分钱,龙文彩向答辩人出具了100万元汇款的说明,由于答辩人没有得到一分钱,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返还给被答辩人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临沂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沂金世纪项目装修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约定由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临沂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沂金世纪新城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临沂蒙山大道与青年路交汇处,承包范围为10#楼(P1)室内外装饰装修、1#-7#楼外墙干挂及楼梯电梯前室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专业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未约定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为暂定2000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向案外人欧阳梦杰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兹授权欧阳梦杰同志,为我方洽谈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洽谈山东临沂金世纪新城装修及幕墙工程项目事宜。该证明书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天胜的个人印章,案外人欧阳梦杰、龙文彩、徐巧荣、温晋兴系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世纪新城装饰项目部成员,欧阳梦杰系该项目部总负责人。2013年6月19日,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世纪新城装饰项目部与被告夏晓伟、龙文彩签订了金世纪广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金世纪新城(金世纪广场);工程地点:临沂市蒙山大道与青年路扣;工程内容为8号楼-2至3楼装修及水电(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10号楼1-4楼装修含水电、弱电(面积约为17600平方米),8号、10号楼幕墙工程(面积约为3354.5平方米),园林绿化工程(面积约为5万平方米);承包时间为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双方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止。甲方处加盖了“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世纪新城装饰项目部”长形印章,法人委托人处由欧阳梦杰签字,乙方处由夏晓伟、龙文彩签字。2013年9月15日,原告马金彪与被告夏晓伟、龙文彩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金世纪新城(金世纪广场);工程地点为临沂市蒙山大道与青年路扣;工程内容:金世纪新城(金世纪广场)园林绿化工程;其他约定:绿化工程应支付(160万元)图纸及前期费用。(注:100万为图纸及先期支付的业务费,60万为质保金,工程竣工时甲方退给乙方;双方约定为月经为1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徐巧荣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兹授权徐巧荣同志,为我方洽谈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洽谈临沂金世纪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事宜。”该证明书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天胜的个人印章。
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6日原告马金彪委托曲莹莹分别向被告龙文彩、夏晓伟通过银行账户转入现金60万元、100万元。被告龙文彩、夏晓伟出具“收到原告图纸设计费100万元”收据,并加盖了“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世纪新城装饰项目部”长形印章,项目部工作人员李莉、龙文彩签名。项目部出具收款项目为“绿化工程安全保障金”的60万元的收款收据,项目部工作人员向远丹、龙文彩签名。项目部出具说明,并加盖“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世纪新城装饰项目部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同日,被告龙文彩通过建设银行将60万转到欧阳梦杰的账户。后园林绿化工程因业主方原因未能施工,被告收取原告的图纸设计费、保证金等160万元未归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马金彪与被告龙文彩、夏晓伟签订了金世纪广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承揽工程向被告龙文彩、夏晓伟交付图纸设计费100万元、保证金6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金彪是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图纸设计费、保证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龙文彩、夏晓伟系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员,原告要求被告龙文彩、夏晓伟追索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彪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乔 丽
人民陪审员 邢开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