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5858号
原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兰陵县中兴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白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旭,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宾,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王海云,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苏士海,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王宾、王海云、苏士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杨茜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旭、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宾、王海云、苏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80502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月息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宾与苍山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丰田”机动车一辆,号牌为鲁Q×××××,价格为30.7万元,以车辆抵押向苍山县农业银行贷款21.5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宾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日,被告王宾与苍山县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车辆抵押贷款21.5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原告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王宾的配偶王海云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及保证人苏士海及其配偶杨茜对其分期付款购车一事出具了连带担保保证书。后因被告王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期还款义务,原告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向农业银行为被告垫付购车款1805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宾、王海云、苏士海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宾与苍山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丰田”机动车一辆,号牌为鲁Q×××××,价格为30.7万元,以车辆抵押并由原告担保向苍山县农业银行贷款21.5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还约定,如被告不按规定期限还款,造成原告垫付贷款的,被告向原告按月息千分之三十支付利息。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宾与苍山县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以车辆抵押贷款21.5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原告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同时,被告王宾的妻子王海云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苏士海及其妻子杨茜作为保证人对其分期付款购车一事出具了连带担保保证书。后因被告王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期还款义务,原告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向农业银行为被告垫付购车款18050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代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向被告王宾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即与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没有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偿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其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代偿款的逾期利息已约定,但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支持原告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海云作为被告王宾的妻子及共同还款保证人,其应当与被告王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士海虽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苏士海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苏士海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已过期,因此,被告苏士海对本案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宾、王海云偿还原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0502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二被告王宾、王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启龙
人民陪审员 吴士刚
人民陪审员 孙海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兰霞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