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河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张福磊,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萌萌,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佃虎,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观景,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夫淼,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夫新,男,1970年2月18日,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农民。
原告张福磊不服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兰村镇字第08036375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4年11月19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管辖。2014年12月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萌萌、刘淑俊,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胡怀晋、朱观景,第三人张夫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信,第三人张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3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房屋为原告颁发“临兰村镇字第07030062号”房权证。2008年7月6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根据孔庆洪申请,对涉案房屋为孔庆洪颁发“临兰村镇字第08036375号”房权证。涉案房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大芝房村(以下称大芝房村)(东至巷、西至高廷杰、南至王作永、北至高广宗)。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第07030062号《兰山区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颁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程序合法。证据2、第08036375号《兰山区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孔庆洪颁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合法。孔庆洪提出申请并由孔庆洪所在村委、镇政府上报产权情况属实无纠纷,被告依程序向孔庆洪颁发了产权证,同时证明证据1、2中的房屋地址为同一处,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重复颁发房产证,该二证的申请审查办证程序合法。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证据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临兰政办发(1996)12号和临政办发(1996)11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被告是涉案房产证的颁证主体,被告具有颁证权限。
原告张福磊诉称,孔庆洪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001年孔庆洪及张洪志同意二人共有的宅基地由原告继承,原告经二人同意在其宅基地上翻盖了诉争房屋,并于2001年4月6日取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于2007年8月31日取得了被告颁发的“临兰村镇字第080363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查看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情况,才发现孔庆洪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被告,于2008年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村镇字第08036375号房屋所有权证。孔庆洪骗取房产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原房产登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给孔庆洪颁发的村镇字第08036375号房产所有权证。
以上主张,原告张福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房产的合法建设权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证据2、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已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颁发的临兰村镇字第080363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临沂市兰山区自2004年至2008年分期对兰山区范围内的村庄民房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换证、初始登记。根据兰山区人民政府1996年4月3日临兰政办发(1996)12号《关于转发﹤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我单位具有诉争房屋的颁证职能。2007年,原告申请办理位于大芝房村内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填写了兰山区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经过原告所在的大芝房村委、朱保镇人民政府加盖村委、镇政府公章确认,其登记申请确权的房屋无产权纠纷,我单位经过审核后依法向其发放了07030062号房屋产权证书。2008年孔庆洪申请办理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孔庆洪填写了兰山区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登记申请也经过大芝房村委、朱保镇人民政府加盖村委、镇政府公章确认,其登记申请确权的房屋无产权纠纷,我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理了该产权登记并向孔庆洪颁发了第0803637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经核实,第07030062号和第0803637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房屋为同一套房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第三人张夫淼述称,原告所诉原告父母同意将其所有的宅基地由原告继承,与事实不符。原告父母张洪志、孔庆洪根本没有将宅基地给原告继承,纯属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父母如将宅基地给原告继承,应留有书面的遗嘱,张洪志夫妇如将宅基地给原告继承,也不会在2001年自己出资建房,更何况原告对其母亲不尽赡养义务,父母不可能将宅基地给原告继承。2007年8月,原告通过采取欺诈的手段,以自己替母亲办理房产证的名义,骗取村委的盖章和村委负责人的签字,为自己办理了房产登记,取得房产证,该房产证是无效的,该房产事实上属于孔庆洪所有。原告在其母亲尚在人世的情况下,匆匆为自己办理了房产证,及继承了房产,其行为明显是为了侵夺其母亲的财产。原告所诉该房系其出资所建,原告并没有出过一分钱,更没有出过一份力,该房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房产系父母所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夫淼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孔庆洪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产权属于孔庆洪所有08036375号产权证。证据2、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3、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以给母亲办理房产证为名把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同时证明房屋一直是孔庆洪的。证据4、(2008)临兰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孔庆洪有房子。证据5、村规划图,证明孔庆洪的房子位置。证据6、证人证言,张夫淼提供证人刘士奇、韦树高、刘士国、孙桂永、闫士贞,上述证人中韦树高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去大芝房村委开过证明,韦树高当时任村主任,同时证实原告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材料的填写均是原告所为,孔庆洪办理产权证时是村委同意办理的,其他四位证人均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及两第三人的父母所建,证明张洪志和孔庆洪的房子是他建设的。证据7、日记,证明张洪志和孔庆洪2001年盖房时的日常记录和邻居的往来帐,该房是孔庆洪夫妇所建并非原告出资所建。
第三人张夫新述称,房屋与张夫淼所述完全不符,在农村以前盖房子没有书面的继承房屋。
第三人张夫新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取得房产证的程序合法有效且登记在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证明对其房产进行重复发证的行为,被告以其不知情为由并不能免除其责任,也不能证明其发证行为系合法,且孔庆洪提交的产权登记申请书并未提交选址意见书,孔庆洪在未提交证据的情形下只提交村委、镇政府仅签章确认的情况下予以发证,未尽到合理谨慎审查的义务。其重复发证的行为违法。证据3、12号文在文件中第二大项登记机关下面“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房屋产权的登记,丈量、勘查和初审、申报等具体工作”可证明各乡镇人民政府只负责初审,被告理应进一步审查,此项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工作存在失误,重复颁证行为违法。
第三人张夫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虽然从程序表面上是合法的,但是原告在办理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时是以母亲的名义找到村委签字盖章,原告以欺骗的手段办理房产证,韦树高已作为证人参加出庭。证据2、孔庆洪在村里统一办理房产证时,孔庆洪申请办理了房产证,韦树高以为原告给母亲办理房产证,这一次韦树高又加盖了公章,村里给孔庆洪办理房产证的行为程序合法,行政行为真实有效。证据3、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夫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其所办理的房产手续是真实合法的,没有欺骗性。证据2、所办手续是在我母亲病重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具有欺诈性,完全违法。证据3、被告在下列审核人员办事不利的情况下所办房产权实属侵权违法。对房屋所有权并不一定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且本证据在办理房产证也已经提交给原告。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张夫淼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旧房翻新无需办理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原告私自办理。该房的建设均是由孔庆洪夫妇出资建房。证据2、该房产证的办理是原告通过隐瞒、欺诈手段获取的,该房的真实的产权应属于孔庆洪。
第三人张夫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张夫淼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上的所有人只能证明被告重复发证的行为。证据2、3,村委已换届,不了解涉案房产的情况,出具证明相互矛盾。证据4、判决书是赡养纠纷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规划图只能证明房子的标识。证据6、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2001年翻盖是没有该测绘图的,它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证据7、日记只能证明翻盖房屋,不能证明房屋所有,偏离本案观点。
被告对第三人张夫淼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系与原告的房产证重复。证据2、对该村委出具的证明信息不清楚,且在申请办证时被告对此也不了解。证据3-7,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房产的民事争议被告均不知情。
第三人张夫新对第三人张夫淼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房子是原告的,房子是旧房翻新。
经审理查明,2001年,孔庆洪与其丈夫张洪志在大芝房村自建住宅一处(东至巷、西至高廷杰、南至王作永、北至高广宗)。2007年8月3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房屋为原告颁发“临兰村镇字第07030062号”房权证。2008年7月6日,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大芝房村委统一为村民办理在村内所有的房屋产权证,被告又根据孔庆洪申请,对涉案房屋为孔庆洪颁发“临兰村镇字第08036375号”房权证。
另查明,原告及两第三人系孔庆洪、张洪志夫妇的婚生儿子。张洪志于2004年2月去世,孔庆洪于2015年1月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就涉案房屋为原告及孔庆洪所颁发的房权证哪一个合法。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孔庆洪、张洪志夫妻生前同意其继承涉案房屋及第三人张夫淼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判断涉案房屋系孔庆洪、张洪志夫妇在2001年所建,所有权应为孔庆洪、张洪志夫妇,原告在2007年对涉案房屋申请办理产权证时,其母亲依然健在,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由其继承的任何证据,被告亦未对该房屋的权属实际审查便为原告颁证,该行政行为于法相悖,故被告对涉案房屋为原告所颁发的“临兰村镇字第07030062号”房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因孔庆洪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被告为孔庆洪颁发“临兰村镇字第08036375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荣良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如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