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3981号
原告冯尚英。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司吉。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天元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龙,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冯尚英与被告高司吉、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尚英及委托代理人岳增明,被告高司吉,被告天元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尚英诉称,原告受被告高司吉雇佣为被告天元集团做建筑工,2015年1月17日14时许在被告天元集团承建的原临沂市体育馆所在工地上工作时因公受伤,导致下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双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头外伤反应。原告受伤后被工地工作人员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牙齿修复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均为原告自行支付,被告高司吉作为原告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天元集团应当与高司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8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司吉辩称,原告受伤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给帮忙拉去干活的,我也不是天元集团的员工。
被告天元集团辩称:一、原告受伤应当按照过错由雇主承担责任;二、原告从事的工作为清理垃圾、规整物品等,并不属于建设施工工序,按照规定不需要相关资质,兰山区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此种零工无相关资质要求,因此我公司在选人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16500元医疗费,该款应当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因此对该款应返还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许,原告冯尚英在被告天元集团承建的原临沂市体育馆工地内从事垃圾清理工作。工作过程中,原告在楼房地下室误跌入电梯井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受伤后,被告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6839.48元(其中被告天元集团垫付医疗费16500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双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头外伤反应。
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预计60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天元集团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尚英伤情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9.2.f条、第4.10.2.1条对伤残进行评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521-2014)标准第5.4.3.b条规定出具民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9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尚英双侧下颌头、下颌颈粉碎性骨折伴双侧颞颌关节脱位导致中度张口受限,左侧颞骨骨折,外耳道前壁骨折导致左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2015年8月10日,原告冯尚英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对受伤牙齿予以修复,为此支出医疗费12532.32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冯其用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冯其用与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工资发放明细为2014年10至12月工资,平均工资为每月2600元。被告天元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不予认可,其认为劳动合同时间与工资证明中的时间相互矛盾。
另查明,原告冯尚英受伤后,被告天元集团垫付医疗费16500元。
还查明,原告冯尚英现居住于沂南县青驼镇大冯家楼子村,原告现无固定工作。原告陈述其曾自1970年从事教育工作14年,1984年因计划生育超生辞去了教师工作。
庭审中,原告冯尚英陈述施工现场由天元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被告天元公司主张原告冯尚英受伤后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高司吉和高著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未能就工程的分包、施工及雇佣等情况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二人与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是跟着一个姓高的干的,但不知这个人具体情况。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冯尚英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7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8.72元(按城乡结合部计算*原告伤残等线)、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6000元(1500元*4个月)、护理费4160.16元(86.67元*48天)、鉴定费1510元、复印费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7954.68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7日,原告冯尚英在被告天元集团承建的原临沂市体育馆工地内清理垃圾时误跌入电梯井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受伤后,原告冯尚英被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8天。原告伤情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双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头外伤反应。2015年8月10日,原告冯尚英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对受伤牙齿予以修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冯尚英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元集团对原告的受伤有重大过错,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本案中,原告冯尚英陈述施工现场由被告天元公司工作人员丁某主要负责指挥、监督,其他当事人未予否认;第二、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均陈述,高司吉将原告及证人送到工地便跟着一个姓高的干活,高司吉并不在现场指挥,虽然其每日的工资由高司吉发放,从当事人陈述来看,高司吉的身份有中介和从事运输的性质,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原告等人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天元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案外人高著朋系包工头,雇佣了原告施工,但天元集团未提供与高著朋签订的合同或高著朋出具收到相应承包款项的充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高著朋本人的详细情况;第四、本案事发地工程为被告天元集团承建,原告事发前在该工地从事劳务,从这些事实可以推定原告是受天元集团雇佣,本案中的其他事实也能印证以上的事实推定。如果被告否认,则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予以证明;第五、在本案中被告天元集团以“将劳务外包给高著朋,原告等人系清理垃圾活动,无相关资质要求”等理由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前清理垃圾的地点为地下工程,且工程正处于建设过程中,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来看,施工现场没有充足的照明,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保障,有极大的危险性,原告等在此进行垃圾清理不管是直接或间接的经过天元集团的允许,天元集团作为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都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保障,事发时天元集团明显未尽到相应的义务,由于天元集团的疏忽致原告受到伤害,其应对原告的本次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案外人高著朋,如果天元集团认为其有责任,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原告冯尚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从事的劳动可能带来的危险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遇到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并作出适当的防范。原告在未能确定工作环境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而受伤,有一定的过失,应对本次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以上理由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高司吉应直接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就高司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原告与被告天元集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冯尚英与被告天元集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9371.8元(其中被告垫付16500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需6000元,被告天元集团虽对该鉴定书所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但其未就二次手术费用提出申请,并且原告受伤后行内固定术,按现在医学水平取出内固定物是通常做法,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其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现居住于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大冯家楼子村,其自1984年就已辞去教师工作,故其伤残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即52280.8元[按农村标准237640元*(九级伤残20%十级伤残的附加值数2%);5.营养费,结合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所鉴定的营养期60日及临沂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所载明的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1800(60天*30元);6.误工费,因原告冯尚英已年满60周岁,且其并不以清理垃圾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误工费本院不持支持;7.护理费,对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子冯其用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在时间上相互矛盾,且其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护理费以86.67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按城镇护工标准计算,即2401.8元(30天*80.06元);8.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且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维持了原有等级,对鉴定费1510元,本院予以确认;9、复印费,原告复印病例花费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亦予确认;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并非被告直接侵权造成,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元集团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在被告天元集团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冯尚英要求被告天元集团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及赔偿范围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尚英因伤支出的医疗费39371.48元、鉴定费1510元、复印费25元,共计40906.5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尚英32725.2元,余款由原告冯尚英自行承担;
二、原告冯尚英因伤应得伤残赔偿金5228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401.8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3022.6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尚英50418元,余款由原告冯尚英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冯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冯尚英各项赔偿款共计66643.2元(已扣除原告垫付医疗费的16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原告冯尚英负担1200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希林
人民陪审员 崔 磊
人民陪审员 化春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