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商初字第1477号
原告宋凤军。
委托代理人许海,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速美达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负责人段浩阳,经理。
被告段浩阳。
原告宋凤军与被告临沂市速美达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美达公司)、段浩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美达公司、被告段浩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凤军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段浩阳经营的速美达公司欠原告货款14500元,被告段浩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速美达公司印章。被告速美达公司营业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营业期限到期后,被告段浩阳将公司财产进行了处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段浩阳偿还欠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500元及利息。
被告速美达公司及被告段浩阳应诉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油机配件的销售工作,被告速美达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小型园林机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速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浩阳相识,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速美达公司供应汽油机配件。2014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段浩阳结算,被告速美达公司欠原告货款14500元,被告段浩阳承诺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段传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速美达公司印章。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速美达公司营业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速美达公司未履行企业法人注销手续。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速美达公司欠原告货款14500元,有被告速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浩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速美达公司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已届满,但未依法履行企业法人注销手续,其法人资格尚未丧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速美达公司支付货款145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速美达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速美达公司应自欠款到期日即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速美达公司,被告段传阳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段传阳承当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速美达公司、段传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速美达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凤军价款人民币14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临沂市速美达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赵泽浩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