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5777号
原告管现良。
委托代理人许海,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文。
委托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艳斌,经理。
原告管现良与被告李秀文、临沂市沂兰山区蒙建筑安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现良的委托代理人许海,被告李秀文及委托代理人张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现良诉称,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临沂市河东区汤头敬老院建设工程,原告管现良经本村村民李西光介绍,共同跟着李秀文在敬老院建设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因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安装防护网等重大安全隐患,导致2015年6月2日原告在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中坠落摔伤。原告摔伤后由被告李秀文等人立即送到山东省煤炭临沂市温泉疗养院进行治疗共计31天。后来转院到罗庄沂蒙肾病医院进行治疗共计38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李秀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65997.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秀文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秀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虽然在河东区汤头街道敬老院工地干活,但是原告是跟着案外人李西光干的。工资为每天160元,也是李西光发放的工资,与本案被告李秀文无关联性。法院应追加李西光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河东区汤头街道敬老院工地上,根本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为被告沂蒙建筑公司是一个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机构,在工地上放置及挂放了多处警示标志,并且安装了建筑时必需的防护措施,且均已告知工人进驻工地应注意的安全事项等,原告诉称工地未安装防护网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显然与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并非是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因为原告年龄已达62周岁以上,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而是在工地上干一些零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危险的发生应予以减小或者避免,所以原告本身没有避免危险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对于其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承揽了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敬老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为张学军,但实际施工负责人为被告李秀文。被告李秀文在施工中又雇佣原告管现良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6月2日晚11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三楼平整地面水泥时,因系退行工作,不慎从电梯井口坠落一楼,造成伤害。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气、双侧胸腔积液,皮肤裂伤。该院对原告行内固定治疗,其他对症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1天,于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费用69177.09元由被告李秀文负担,期间的护理及伙食费亦由被告李秀文负责。原告出院当天,由于伤处不适,再次入住沂蒙肾病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225.2元。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无法站立,轮椅辅助生活。该次住院期间被告李秀文垫付医疗费600元,护理并提供伙食费6天。2015年8月4日,原告就其损伤到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当日,该所依据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25.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4594.5、护理费9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赔偿金110980.8、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6759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案外人李西光出庭作证。李西光称:原告等人系被告李秀文通过证人找来的,工作由被告李秀文安排,工资由证人与被告李秀文协商,证人与其他人工资一样,均是每天180元,工人来往工地是由被告李秀文派车接送。因证人负责联系其他人,其收取其他人每天5元的电话费。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持异议,而被告李秀文称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无证明效力。
另查明,被告李秀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适用标准错误,申请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定残标准对原告的损伤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定残标准重新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李秀文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对于鉴定意见,原告认为伤残等级过低,未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李秀文则认为鉴定意见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管现良在被告李秀文负责施工的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敬老院的建设工程工地工作,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李秀文予以认可,亦有相关治疗医院出具的病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秀文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及原告管现良分别是什么关系?案外人李西光是否是原告的雇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承揽,被告李秀文非项目经理,却负责施工,不能排除被告李秀文为实际施工人的合理怀疑。被告李秀文未能提交诸如劳动合同、交纳养老金的凭证等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公司职工,故本院认定被告李秀文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李西光虽从原告等人处收取费用,但该费用系其联系原告等人支出的电话费,李西光与原告等人同工同酬,双方无隶属关系,不能认定该二人间有雇佣关系。结合被告李秀文派车接送原告等人上下班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李秀文为原告的雇主。被告李秀文主张李西光为原告雇主,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追加李西光为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李秀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构成选任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李秀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结合涉案工程施工条件,本院酌定原告自负10%的责任。因原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不能适用职工工伤标准。原告虽对二次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有鉴定依据不足或鉴定人员无资质等情形,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但原告出院时生活尚不能自理。参照原告多处骨折及年龄较大、恢复较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按每天54.37元计算。但被告为原告提供护理的期间及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225.2元,应扣除被告李秀文垫付的6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0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系其以后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应予认定。因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的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李秀文主张工地有安全措施,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现良因伤支出的医疗费1462.68元(2225.2-600)×0.9];
二、被告李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现良因伤应得的后续治疗费10800元(12000×0.9);
三、被告李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现良因伤应得的误工费8807.94元[54.37元/天×180天×0.9];
四、被告李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现良因伤应得的护理费4061.44元[120-31-6)天×0.9];
五、被告李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现良因伤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0元/天×(38-6)天×0.9];
六、被告李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现良因伤应得的交通费540元(600×0.9)
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一至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文追偿;
上述一至六项共计26536.06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医疗费7140.30元[(69177.09+2225.2)×0.1],余款19395.76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负担3335元,由二被告负担2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祥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