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7403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田振祥。
委托代理人刘纪宝,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周春堂,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赵某、董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振祥、刘纪宝,被告董某、赵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周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郑某经人介绍被二被告雇佣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主要是在临沂市区。2015年3月9日,原告与其工友诸葛文英被赵某指派到位于龙泉花园的业主汤某处做保洁。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站在一个小板凳上擦客厅阳台玻璃时,不慎从板凳上跌落受伤,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4377.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一、答辩人董某与原告不熟悉,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二、答辩人是自己从事通下水道工作,向来是自己揽活自己干,从不做保洁业务,也未聘请或雇佣任何人跟着自己干。三、原告是一个个体保洁员,她是否受伤答辩人不知情,如果她在为业主做保洁业务而受伤,除自身过错外,只能向业主主张权利。答辩人与原告的行为无法律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认定法律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均为个体保洁员,均是自学之后从事保洁工作,均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执业资格培训,均是临沂城中自发从事保洁业务的一员,双方之间不存任何的雇佣或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二、原告与另一保洁员诸葛文英一起,直接与龙泉花园的业主直接联系保洁业务,直接洽谈价格,在干完保洁业务后直接从业主手中索要保洁费,其与业主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在为汤某提供保洁服务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再加上自己不谨慎,在为汤某服务过程中摔伤。其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向业主主张权利。三、答辩人是自己从事保洁工作,从未雇佣过任何人作为自己的员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认定法律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系从事保洁业务的人员,其在多处小区楼房的墙体上贴有“彤彤保洁业务公司”、“小燕子家政保洁”等广告宣传单,并在上面留有联系电话。2015年3月9日,原告及案外人诸葛文英按被告赵某指示到业主汤某家里打扫卫生,当日下午,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其搬了业主家的梳妆凳准备擦玻璃时,原告因踩偏了凳子,并从凳子上面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9928.95,报销金额6456.82元,原告支付13472.13元。原告主张还支付275.5元的药费,并提交门诊处方笺两张予以佐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田振祥护理。经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再次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7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赵某、董某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检查,直接依据原病例作出的鉴定。
后原告郑某就其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药费13747.83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护理费7200元(30天×240元/天);4、误工费12141.9元(90天×134.91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7528元(237640×20%);7、法医鉴定费81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94377.73元。
庭审中,被告赵某对于原告郑某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其与原告郑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仅是介绍原告去业主家里干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保洁业务是被告赵某所承揽,其按被告赵某的指示到业主家干活,并使用被告赵某的保洁工具,双方之间应系雇佣关系,原告并申请证人郑某、汤某出庭作证,郑某在庭审中称其跟着赵某干过保洁,在2013年10月份介绍原告到赵某处做保洁。一般保洁收费是按2.5元/平方米收取,在业主给钱后,具体干活的再拿着钱和赵某结算,房屋面积在120平方之内的赵某给具体干活的每人90元,剩下的归赵某。证人汤某庭审中陈述因其住房需要打扫,其在小区楼道看到保洁的电话,便打电话给被告赵某,其房屋面积是127平方米,赵某说是2.5元/平方米,最后双方协商确定保洁费用为300元,赵某说第二天保洁人员就可以过来。原告在打扫卫生期间将汤某家的门窗弄坏了,汤某扣了100元的费用,给了原告的同事200元保洁费。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自己拿着汤某家里的梳妆凳子,因原告自己没踩好凳子掉下来摔的。被告对上述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郑某与原告系同村,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汤某是接受保洁服务的业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李某、董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董某系从事通下水道工作的,同时证明临沂保洁员是如何接活、在接受别人的活后如何支付介绍费及工具费,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刘某称其与被告董某是同行,都是通下水道的。证人李某、董某均称与被告赵某都是干保洁的,赵某介绍过活给自己,干活是用赵某的工具,干完活后业主把钱给自己,在扣除工具费、介绍费后,剩下的费用由干活的两个人平分。原告对上述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均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还主张护理人员田振祥月收入7200元,并提交聘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一份;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少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被告董某是从事通下水道、修水管工作的。原告郑某到业主汤某家做保洁所用工具均是被告赵某的,与原告一起去干活的诸葛文英也是被告赵某安排去的。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安排原告郑某去龙泉花园C4楼1单元401室做保洁工作,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中,因自己踩偏凳子而掉下摔伤,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调查所证实,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符合再次鉴定的条件,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是被告赵某所承揽的保洁业务,被告赵某承揽业务后安排原告到业主家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之间应系雇佣关系;而被告赵某则主张其仅是给原告提供信息及工具,并收取介绍费、工具费,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应与业主汤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提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业主汤某是与被告赵某洽谈的保洁业务,具体收费标准也由双方所商定,被告赵某与业主汤某之间应系承揽业务关系。在被告赵某承揽保洁业务后安排原告及案外人诸葛文英去业主家具体从事保洁工作,在原告及案外人诸葛文英完成工作后,按被告赵某之前所谈价格收取费用,原告及案外人诸葛文英收取费用后按约定应与被告赵某进行分配,被告赵某从中谋取一定的利益。原告去业主家完成整个保洁工作是受被告赵某的指派,并利用被告赵某提供的工具给业主做完保洁后,从中获得固定的报酬,虽然业主是将费用直接给具体干活的人,但是该费用是被告赵某事先已与业主谈妥,况且被告赵某也从中谋取了利益。因此被告赵某与原告之间符合雇佣的法律关系,本院认定被告赵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赵某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佣活动中因自己踩偏了凳子而受伤,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赵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郑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某承担60%的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并申请证人刘某、李某、董某出庭作证,证人仅是对其所干业务如何接活、接活后自己如何分配所获报酬等相关问题的陈述,但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董某是否需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系由被告赵某安排去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案与被告董某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董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72.13元、鉴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应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门诊处方笺中载明的275.5元药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其骨折内固定物应择期取出,该费用系必须发生,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系从事保洁工作的,本院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0473元即每天110.88元计算其误工费;护理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按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60975即每天167.05元,计算其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收入72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3472.13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计13892.13元,由被告赵某赔偿8335.28元。
二、原告郑某因伤造成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4200元。
三、原告郑某因伤造成的误工费9979.2元(110.88元/天×90天),由被告赵某赔偿5987.52元。
四、原告郑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38.7元(167.05元/天×14天),由被告赵某赔偿1403.22元。
五、原告郑某的残疾赔偿金47528元,由被告赵某赔偿28516.8元。
六、原告郑某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1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486元。
七、原告郑某的交通费20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120元。
八、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七项,被告赵某共赔偿原告郑某49048.8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13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026元。被告赵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董国飞
审判员 王东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晓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