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沂南民初字第4044号
原告:王玉英,女,汉族,居民。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刘曰吉,男,汉族,居民。系刘某某之父。
原告:胡家香,女,汉族,居民。系刘某某之母。
原告:刘乃兰,女,汉族,居民。系刘某某之长女。
原告:刘乃苓,女,汉族,居民。系刘某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王玉英,系刘乃苓之母。
原告:刘博文,男,汉族,居民。系刘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玉英,系刘博文之母。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西福,男,汉族,居民。
被告:潘秋兰,女,汉族,居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辛集镇。
法定代理人:许永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强,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永帮,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国强,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玉英、刘曰吉、胡家香、刘乃兰、刘乃苓、刘博文诉被告马西福、潘秋兰、正邦公司、许永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刘乃兰及六原告王玉英、刘曰吉、胡家香、刘乃兰、刘乃苓、刘博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增明,被告马西福、潘秋兰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被告正邦公司、许永帮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自2013年以来,被告马西福雇佣原告亲属刘某某从事焊接钢结构大棚工作,日工资160元。2015年9月25日(农历8月13日)被告马西福安排刘某某为被告正邦公司焊接钢结构大棚时,刘某某不慎摔伤,经住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马西福应赔偿原告损失82万元,被告潘秋香作为马西福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邦公司将钢结构大棚施工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且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刘某某直接摔至地面受伤死亡,应与马西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邦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许永帮作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西福、潘秋兰辩称:对刘某某在为正邦公司焊接钢结构大棚时摔伤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列潘秋兰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整个业务活动过程中,潘秋兰从未涉及任何活动,也从未与受害人刘某某签订或建立过任何形式的雇佣和其他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潘秋兰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马西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按照过错程度及个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尽力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西福为救治刘某某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43500元,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调解或判决。
被告正邦公司、许永帮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工程是与被告马西福签订的,当时约定施工过程安全责任全部由被告马西福自行承担;被告马西福临时聘用刘某某,被告马西福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亲属刘某某在工作时不具备工作的相关知识,没有任何的操作证件,所以在本次事故中刘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许永帮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
2、病历、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亲属刘某某在受雇于被告马西福焊接钢结构库房期间,从高处摔下受伤,在沂南县人民医院抢救22天,因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3、照片四张,证明目的同上。
4、录像录音光盘一张、谈话内容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5、医疗费单据两张、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为抢救刘某某支出医疗费81450元。
6、尸检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单据各一张、尸体寄存押金单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尸检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尸体寄存费21000元。
7、团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与团山庄社区居民袁杰烈、邱中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四份,收取房租及水电费收条一张,袁杰烈、邱中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及其家人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界湖镇团山庄社区居住,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刘乃苓、刘博文的抚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山东正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证明山东正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但至今未实际缴纳出资。被告许永帮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马西福与其妻子潘秋兰的户籍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潘秋兰系马西福妻子,被告潘秋兰应当与马西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证人袁杰烈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7的证明目的。
被告马西福、潘秋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2、3、8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是无效证据。对5号证据有异议,其中有一份书写的非正式医疗费单据3500元,其他无异议;对6号证据中的尸检费无异议,复印费用无异议,对尸体寄存费21000元有异议,尸体寄存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7号证据团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对刘某某与袁杰烈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笔迹完全相同,没有手印;对收水电费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对9号证据证明潘秋兰是马西福的妻子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0号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
被告正邦公司、许永帮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2、3、4、5、6、7、8、9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马西福的质证意见;对7号证据村委证明,因无盖章人员和出具人员的签字,应属于无效证据;对2011至2014年的四份合同有异议,且四份合同中的2011、2012、2013年合同均出自同一支笔所写,三年的租赁价格均为2000元,不符合市场价格,我们怀疑本合同不是刘某某书写,系后来伪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证人袁杰烈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马西福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费凭证7张,证明为原告垫付43500元。另外支付救护车费用15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43500元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说里面包含工资2万元,另外的才是医疗费。救护车150元不是正式票据。
被告正邦公司、许永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次开庭被告正邦公司、许永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沂南县人民政府“9.25”事故调查组关于《沂南县辛集镇山东正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库房“9.2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县政府批复》一份,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其中的关于刘某某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雇主应当为其雇员提供空中作业所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被告马西福、潘秋兰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导致事故的原因报告中有明确写明,刘某某安全意识淡薄,未取得相应从事钢结构施工作业的岗位证书,施工作业时违反岗位操作规程,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是导致死亡的原因。正邦公司也有过错,雇佣没有资质的马西福,正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邦公司、许永帮的质证意见,同马西福的质证意见,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沂南县殡仪馆结算单据四张,金额为15470元,证明原告的亲属为刘某某在殡仪馆支出费用15470元。其中的火化费600元,冷冻费等14870元;
2、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的缴纳水费单据五份,证明原告王玉英及家人在2015年5月份自袁杰烈家搬出后,又搬到团山庄社区居民邱中国的房屋中居住的事实;
3、缴纳电费单据,证明2015年5月至12月份居住在邱中国的出租房中,其户名为邱中国之父邱为良;
4、邱中国、邱为良户籍登记资料及团山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邱中国与邱为良为父子关系;
5、毕业证等,证明自2004年至今,原告王玉英及家人在沂南县城居住,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马西福、潘秋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力求证明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适用于城镇居民,这显然是不能实现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在县城已经居住满一年的事实。
被告正邦公司、许永帮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的意见同上。
法庭出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21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许永帮交纳的鉴定费6000元的单据。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所使用的比对样本无法确认是刘某某本人所签名,在该样本的真实性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就会失去客观真实性。原告租房屋的事实,已经经过证人袁杰烈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因此,请求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鉴定费应由缴费人自行承担。
被告马西福、潘秋兰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正邦公司、许永帮的意见:同被告马西福、潘秋兰的质证意见。比对样本是镇经管站作为对村集体账目监督保存的账本,该账本单据中的刘某某确系其本人签字,如果不是本人签字,所下账单就是虚假的,这也是镇政府绝不允许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被告正邦公司在公司院内建一座钢结构库房,该公司施工人员刘其新与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的被告马西福取得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打好地基并准备好原料,马西福以包清工的方式,按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负责安装。刘某某等受马西福的雇佣进行具体施工。2015年9月25日钢结构库房建设主体架构已经完成,需要在库房东侧墙体与顶棚之间立一根立柱,刘某某责任校正,其工友高兴来负责焊接,高兴玉负责扶稳立柱。2015年9月25日12时10分左右,刘某某站在一座高约1.8米的脚手架上进行焊接校正时,因高兴来负责焊接的立柱有一个切口太宽,无法进行焊接,刘某某从脚手架上下来,找一块钢筋帮高兴来塞到切口里,方便高兴来进行焊接。随后,刘某某在未向他人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爬到距离地面约3.6米的墙面檩条上进行作业,不慎摔落,其头部碰到库房水泥地面因施工需要切割形成的一个棱角上,导致头部受伤出血。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立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后,马西福、高兴来等人将刘某某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刘某某住院22天,花医疗费77949元,并支付专家会诊费3500元,合计81449元。2015年10月16日6时许,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沂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支出尸检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尸体寄存费21000元。原告支付的殡仪馆费用15470元,其中的火化费600元,冷冻费等14870元。
被告马西福、潘秋兰为原告亲属李祥后垫付医药费43500元。另外支付救护车费用150元。被告许永帮支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马西福系沂南县界湖街道营里村马西福施工队包工头,主要从事钢结构施工,该施工队由村民自发组织,未申报登记,也无任何施工资质。山东正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经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帮,投资人为许永帮,主要经营范围:塑料防水篷布制造、销售,注册资金1000万元。
原告刘曰吉、胡家香为孙祖镇六里沟村民,共生育四女三男,李祥后系其次子。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西福作为雇主与原告亲属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正邦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马西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亲属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马西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邦公司、许永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亲属刘某某受伤后,住院22天,花医疗费77949元,并支付专家会诊费3500元,合计81449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刘某某当时病情严重,经原告与当时的主治医生商量后聘请专家对其会诊,也符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015年10月16日6时许,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2日经沂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支出尸检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尸体寄存费21000元。原告支付殡仪馆费用15470元,其中的火化费6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之内,其他的冷冻费等14870元,是处理事故期间需冷冻尸体必须的花费,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马西福为原告亲属李祥后垫付医药费435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150元,合计43650元,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称马西福为原告亲属李祥后垫付医药费43500元中包含20000元的工资,但没有提供20000元工资的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21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我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选择合理,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正邦公司许永帮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因原告提供的刘某某与袁杰烈、邱中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名与比对样本刘某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所以正邦公司许永帮支付的司法鉴定费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及原告亲属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刘某某与袁杰烈、邱中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司法鉴定予以否定,所以其主张的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子女的抚养费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亲属刘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其收入高于一般农村居民,其各项民事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明显偏低,按照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合理。所以,原告亲属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11040元【(237640+584440)÷2】,刘某某的平均收入为67.18元/天【(54.3+80.06)÷2】。综合考虑原告亲属刘某某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李祥后住院期间需由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亲属刘某某住院22天的事实,原告亲属刘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477.96元(67.18元/天×22天)。原告亲属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89.2元(54.3元/天×22天×2人)。原告亲属刘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刘曰吉的赡养费5687.14元(39810÷7),原告胡家香的赡养费5687.14元(39810÷7)。原告刘乃苓的抚养费3981元(7962÷2),原告刘博文的抚养费35829元(71658÷2)。
原告亲属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死亡,给各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理应支付一定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刘某某作为成年人,安全意识淡薄,未取得相应从事钢结构施工作业的岗位证书,施工作业时违反岗位操作规程,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未尽到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玉英、刘曰吉、胡家香、刘乃兰、刘乃苓、刘博文亲属刘某某的医疗费81449元、尸体冷冻费等14870元、尸检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尸体寄存费21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77.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89.2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6230元、原告刘曰吉的赡养费5687.14元、胡家香的赡养费5687.14元、刘乃苓的抚养费3981元、刘博文的抚养费35829元,合计612161.44元,由被告马西福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550945.30元(含已经支付的43650元);
二、被告马西福赔偿原告王玉英、刘曰吉、胡家香、刘乃兰、刘乃苓、刘博文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山东正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许永帮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已经支付的司法鉴定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玉英、刘曰吉、胡家香、刘乃兰、刘乃苓、刘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额,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马西福、山东正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许永帮负担9090元,原告王玉英、刘曰吉、胡家香、刘乃兰、刘乃苓、刘博文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家祥
审 判 员 郑树元
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