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8270号
原告:朱训彬,女,汉族,1989年10月9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杨子国,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薄文向,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德,男,汉族,1971年1月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杨六秀,女,汉族,1974年7月24日生,主张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堂,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训彬、杨子国诉被告朱永德、杨六秀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训彬、杨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文向,被告朱永德、杨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3011.2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训彬、杨子国诉称,原告夫妻双方在兰山区新华二路与开阳路交汇处共同经营杨氏板面馆,2016年5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朱永德在途经原告经营的板面馆时,故意朝原告的板面卤料牛肉锅吐口水,原告向前理论制止被告朱永德时,被告朱永德将原告打伤,原告之妻朱训彬闻讯而来劝阻时,被告之妻杨六秀又将原告朱训彬打伤,原告无奈报警求助,并入院治疗。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33011.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永德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有很多不实之处,要求依法酌减,双方打架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原告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杨六秀答辩意见同被告朱永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训彬、杨子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永德、杨六秀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在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二路与开阳路交汇处经营小吃生意。2016年5月2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而相互殴斗。在此过程中,原告杨子国头面部受伤,伴随脑震荡,于当日到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其在该医院治疗及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594.8元,后原告杨子国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子国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杨子国为此花费鉴定费用810元;原告朱训彬在殴斗中受颅脑外伤、右眼外伤等,于2016年5月28日到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其在该医院治疗及山东省妇女儿童医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821.24元,后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训彬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朱训彬为此花费鉴定费用81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6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出具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二原告诉至法院。
还查明,对于原、被告的互相殴打致伤事件,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于2016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朱训彬、杨子国与被告朱永德、杨六秀分别处以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
庭审中,原告杨子国主张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4701.8元,误工费86.42元/天×45天=3888.9元,护理费86.42元/天×15天=1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共计11817元;原告朱训彬主张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4821.24元,误工费86.42元/天×120天=10370.4元,护理费86.42元/天×30天=2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共计21194.24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费用,二被告主张上述医疗费用中有部分检查项目和伤情无关,鉴定天数明显过高。被告朱永德、杨六秀曾向法院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在指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德、杨六秀于2016年5月27日与原告朱训彬、杨子国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行为,二原告被殴打致伤并住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所受伤害系由二被告造成,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系互殴行为,根据双方的举证无法对互殴责任进行划分,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对该事件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杨子国主张的赔偿数额:误工费86.42元/天×45天=3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编号为401143145646的医疗费发票(107元)存在重复计算现象,本院予以扣除后经计算实际医疗费为4594.8元,其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77.78元,交通费4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酌定为200元,故原告杨子国因伤应得的赔偿为10991.48元,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5495.74元;原告朱训彬主张的医疗费4821.24元,误工费1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864.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故原告朱训彬因伤应得赔偿为19265.84元,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9632.92元。二被告虽主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部分检查项目和伤情无关,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子国因伤应得医疗费4594.8元、误工费3888.9元,护理费7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0991.48元,由被告朱永德、杨六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495.74元;
二、原告朱训彬因伤应得医疗费4821.24元,误工费1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为86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265.84元,由被告朱永德、杨六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632.92元。
三、驳回原告杨子国、朱训彬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朱永德、杨六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