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7180号
原告张道陵,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云云,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闫屯北龙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龙君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道陵诉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农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云,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克扣原告工资53866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75元;3、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6181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入职于被告龙盛农牧公司人力资源副总裁,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协议月薪为税后2.2万元(0.2万元需发票报销+年终奖+股份)。被告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要求原告提供三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为李星、罗淇和张超生,其中张超生系原告的弟弟,一直在泰国工作,在原告任职于被告龙盛农牧公司期间一直在国外未回国,此外其他两人一直工作在山东省外,未在被告龙盛农牧公司就职。这三个人与被告龙盛农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何会出现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是代领这三个人的工资,裁定书认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出现错误。被告龙盛农牧公司对所有在职的职工实行指纹考勤,被告保存有相应的考勤记录。被告关于法定节假日的通知同意张贴于一楼大厅考勤机附近,上面并不体现公司的公章。原告所有的请假、中午陪客人等事项都在集团OA考勤系统中体现,并且直接审批人是董事长龙君江。相关的考勤情况全部保存于被告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裁决书中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就裁决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显违背相关的法学理论和对原告极大的不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合法依据,请求全部驳回。1、被告没有克扣原告任何工资;2、原告没有加班;3、因原告擅自离职超过5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入职承诺书可以看出原告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并自愿赔偿3个月的工资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道陵于2015年5月10日入职于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处任人力资源副总裁,从事人力资源工作,每月税后薪资为20000元。另补发薪资2000元,需提供发票。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共3年,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及缴纳社会费用。2016年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颁发的任命书一份,内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集团统一安排,决定将张道陵同志由人事行政总监调整为人力资源经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1月8日。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6]第213号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本案原告)张道陵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55元;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张道陵拖欠工资18125元;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张道陵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张道陵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张道陵支付5月份工资14906元;2015年7月支付6月份工资21754元;2015年8月支付7月份工资20442元;2015年9月支付8月份工资21043元;2015年11月支付9月份工资19730元;2015年12月支付10月份工资197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道陵自2015年5月10日应聘到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9602元,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事实由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于2016年1月8日离开被告公司的事实,双方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必要,双方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及时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做法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离职前工资,被告对此事实亦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在落款处签字或盖章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375元,视为对其权利的主动放弃,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加班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道陵与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道陵拖欠2015年11月至12月工资39204元,2016年1月1日至8日的工资5227元,以上共计44431元;
三、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道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75元;
四、驳回原告张道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龙盛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乔 丽
人民陪审员 杨庆芳
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