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行终1123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主国庆,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云,区长。
委托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楚,临沂市罗庄区农业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主保兰,女,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主国庆因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下称罗庄区政府)、主保兰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属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原汤庄街道)东徐家林村村集体所有土地。1998年8月20日,东徐家林村村委与村民主保兰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2014年,根据农业部的规定,东徐家林村委在权属调查、绘图、公示审核的基础上重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第三人主保兰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9月20日,被告依据相关审核材料,为第三人主保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该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是行政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不是行政确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情形,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原告主国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于2015年4月份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成立,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承包方随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办理其他批准、登记手续而生效。本案中,被告罗庄区政府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主保兰与东徐家林村村委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罗庄区政府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关申请材料,为第三人主保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国庆主张其通过多次转让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或推翻第三人与村委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主国庆要求撤销被告罗庄区政府为第三人主保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主国庆负担。
主国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一、本案所诉争土地承包使用权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主保兰。1、本案上诉人通过土地承包权的流转方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并投资使用至今。该事实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等证据可证实。而且,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主保兰对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是2014年(原审法院未确定实际日期)与东徐林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的。而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1998年8月20日主保兰与东徐林村委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重新完善后签订的。上诉人认为,该认定违背事实。根据原审被上诉人罗庄区政府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被上诉人主保兰与东徐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两份,一份是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一份是2014年签订的。通过合同的内容及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可看出,被上诉人主保兰在两份合同中所承包的并非是一致的土地,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涉及本案涉诉的土地,而2014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才涉及到本案诉争的土地。因此,2014年的合同并非是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完善。而属于新签订的合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罗庄区政府明确认可该事实。3、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最初是2002年10月23日东徐林村委将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殷士民等人,该合同的签订并经被上诉人主保兰的儿子密法国签字认可。该承包土地经多次流转,2014年6月20日由上诉人承包并使用至今。而东徐林村委与本案被上诉人主保兰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但在2014年6月20日以后,更是在2002年10月23日之后。所以,东徐林村委与主保兰在2014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对上诉人承包权的侵权行为,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罗庄区政府在为被上诉人主保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不论从程序还是实体方面均严重违法。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等。根据被上诉人罗庄区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罗庄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摸底调查表》,可证实2014年3月1日罗庄区政府对主保兰所承包的土地,已查证地块名称为“张家林后的土地确权面积为2.5亩”。但在为主保兰颁证时,将此处的土地确权为5亩(包含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同时,罗庄区政府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1998年和2014年主保兰与东徐林村委所签订的两份涉及土地界址、面积等完全一致。以上问题属于“查验的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不一致”的情况。2、罗庄区政府在为主保兰颁证期间,并未履行公示义务,造成本案的诉讼,其应承担过错责任。3、根据上诉人在第一条上诉意见中所反映的事实,可以说明本案诉争土地存在争议。而且被上诉人主保兰明确此事实存在,而且其在取得土地承包权后,立即将本案诉争土地的原承包人殷士民及原发包人东徐林村委起诉至法院,这说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尚未解决权属争议的不予登记。因此,被上诉人罗庄区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
罗庄区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一、涉案土地(张家村后5亩)系东徐家林村村委发包给主保兰一户的,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让,因此东徐家林村村委与主保兰一户之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从未改变。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主保兰与东徐家林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主保兰因此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正确的。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东徐家村村委在2010年7月10日已经对包括主保兰一户在内的各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进行了公示登记,被上诉人作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机构没有公示义务。三、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入户调查、测量地块成图、公示审核、完善承包关系、直至完善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个环节,均未发现权属争议。涉案土地(张家村后5亩)不存在承包经营权对上诉人的转让,被上诉人为主保兰一户依法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以合法存在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主保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办理其他批准、登记手续而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庄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保兰与东徐家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罗庄区政府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关申请材料,为被上诉人主保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多次转让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罗庄区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或推翻被上诉人主保兰与村委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主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琳
审判员 赵军
××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