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11374号
原告张克芬,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仰进,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元芳,女,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克芬与被告徐元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芬的委托代理人徐仰进、被告徐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芬诉称,原被告之前发生过民事诉讼纠纷,被告一直对原告怀恨在心,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东方红广场附近相遇,被告强行抓住原告的手,不让原告走,并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声称原告骗了她的钱并报警。沂州路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讯问后,建议原告及时到医院接受治疗,以后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双方争议的纠纷。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头晕,左手食指、中指受伤,并受到严重惊吓引发心慌等不良症状,到兰山区人民医院诊治,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45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元芳辩称,一、2013年原告谎称其有能力为被告的亲戚安排工作为由,诈骗被告钱款5万元,贵院于2014年作出19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迟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长期躲着不见被告,2016年5月23日早9时许,被告抱着孩子在东方红广场附近与原告相遇,被告为了向原告索要诈骗的钱,就拦着原告要求还钱,被告拦着原告是为了要账并非无缘无故,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也是被告的合法权利。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强行抓住原告的手,致左手食指、中指受伤,实施伤害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双手抱着孩子,根本无法腾出另一只手去抓原告的手,也无法对原告实施伤害,更何况原告比被告年轻,且孤身一人,被告根本没有伤害到原告,原告称被告伤害自己,只是为了通过诉讼赖掉其拖欠被告的5万元而已,原告诉称因受到惊吓心慌,也与事实不符,在光天化日之下,原告作为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受到任何惊吓,被告怀中的幼童不足2岁都没有受到惊吓,更何况作为成年人的原告,至于心慌,多种原因均可导致心慌等不良反应。三、被告拦着原告并报警,希望通过公安机关能够向原告要回钱,沂州路派出所出警后,发现是因为民事纠纷引起的争议,且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就离开了。如果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伤害原告,公安机关一定对被告作出处罚,再者公安机关也没有建议原告入院治疗,因为原告根本没有受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未按法院生效判决按时履行偿还被告欠款的义务,2016年5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与被告在东方红广场相遇,被告拦着原告向其索要欠款并拨打110报警。原告称被告将其手指抓伤,并于当天下午5点多钟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入院时原告左手食指、中指轻度肿胀,中指桡侧可见一约0.5cm×0.1cm皮肤挫伤区,已结痂。入院后给予原告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类药物治疗。原告的左手进行影像拍片检查显示,左手诸组成骨对应关系良好,诸骨骨质连续性完整,未见明显增生及破坏征象,相应关节间隙可,周围软组织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2016年5月28日动态心电图诊断为:频发性室性早搏,后给予改善心肌供血,降低心率类药物治疗。在会诊记录中记载,因“外伤后左手食指、中指肿痛7小时余”入院,入院行动态心电图显示频发室性早搏,为进一步治疗,特请贵科协助诊治。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767.7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52天,护理期为52天,营养期为52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抗辩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并未伤害到原告,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沂州路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党金玲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先是陈述被告系用拳头打的,后又陈述被告抓住其左手将其左手抓破。
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处警单、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左手抓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发生过肢体接触,被告存在伤害行为,且原告提供的处警单只是载明双方因经济发生纠纷,未载明有肢体接触,无法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即使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左手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左手指只是外伤,病历医嘱单、费用清单中的用药主要用于治疗频发室性早搏,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其频发室性早搏的病情系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仅是左手挫伤住院52天,不符合常理,其亦未能证实医疗费中用于治疗左手受伤的具体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克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张克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