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13721号
原告:刘存金,男,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明宇,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丽,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存金与被告滕明宇、杨秀丽侵权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被告滕明宇、杨秀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存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小区××楼××单元××室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号为000489221,二被告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也没有出租给被告。二被告一直占着属于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既得利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却拒绝搬离。
被告滕明宇、杨秀丽辩称,原告诉称楼房是2003年10月兰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恒大拍卖方拍卖,答辩人杨秀丽通过竞买所得。2003年11月23日,办理了房产手续,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3××46,该房产系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支付相应的对价所得,答辩人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份,原告通过继承方式,从其亲属吴子章处继承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小区××楼××室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000489221。在房产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中,该房屋所在楼房为6层建筑,该房屋位置在第5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份,在临沂市宏大拍卖行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房屋一套,位于涉案楼房3单元,房产证号为13××46,楼房座落名称为:兰山区朝阳小区36号楼东三单元五层西户。房产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该房屋所在楼房为5层建筑,该房屋位置在第5层,且该楼房有储藏室。原告取得继承房屋后,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原、被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房屋,均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对相应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双方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记载两套房屋座落均为36号楼三单元502室,但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楼房层数不一致,一为六层,一为五层,可以认定两套房屋不在同一层,故原告所持房产证书项下的房屋并非二被告现居住使用的房屋,二被告对其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离、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存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