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24号
原告:周为芬,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姚开芹,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姚开峰,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姚开琪,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山东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玉,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康华,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保,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与被告李兰玉、王康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开峰、姚开琪及原告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被告李兰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福,被告王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兰玉、王康华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59551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兰玉、王康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1日,姚焕合应邀请到李兰玉家看林地,在一起返回途中摔倒致死。被告方山地崎岖,阴天路滑外加上坡,死者年龄近70岁,腿脚不灵活,需要照顾。被告方对地形熟悉,显然未尽到照顾和注意义务,对其死亡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李兰玉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兰玉所看林地的地方,并不存在山地崎岖路滑上坡等客观情形。姚焕合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死亡,李兰玉没有过错,且在事后积极报警处理并拨打120。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康华辩称,王康华与姚焕合死亡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律拟制的义务,且王康华不存在任何过错。王康华受李兰玉和姚焕合的邀请共同到现场看林,在返回路途中,王康华距离姚焕合摔倒的地方有3-5米远,且王康华在姚焕合死亡时与其没有任何接触。姚焕合倒地后,王康华马上招呼其他人前来进行施救,并在现场对姚焕合采取了掐人中、虎口等措施,且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王康华尽到了一个普通人应尽的援助义务。综上,原告对王康华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康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康华与姚焕合系多年相识的朋友关系。2020年10月11日,李兰玉通过王康华联系,让懂风水的姚焕合到其老家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王家结庄村看坟地风水。当日,李兰玉用车(由其子李金义驾驶)将姚焕合从家中接到位于山东省莒南县方向山上的坟地处。李兰玉并让王康华一同乘车前往。之后,姚焕合在场选定了起坟的坟地位置。坟地位置选定完毕,姚焕合与王康华二人先行沿坟地附近山中小路(上坡路,周围系杂草和树枝)由东向西步行返回。当行至距离坟地约五十米处时,姚焕合倒地。李兰玉随即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姚焕合已死亡。
死者情况:姚焕合,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队95号;姚焕合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妻子周为芬、长子姚开峰、次子姚开琪、长女姚开芹。
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因亲属姚焕合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为549992.50元:(1)死亡赔偿金507948元;(2)丧葬费42044.50元。
庭审中,王康华同意自愿补偿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对姚焕合的死亡,李兰玉、王康华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二、对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主张的经济损失,李兰玉、王康华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对姚焕合的死亡,李兰玉、王康华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一方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姚焕合的死亡系李兰玉、王康华的过错所致,且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兰玉、王康华对姚焕合负有照顾和注意义务的法定情形。另一方面,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兰玉、王康华本案中存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李兰玉、王康华应依法不承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对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主张的经济损失,李兰玉、王康华如何承担责任。姚焕合为李兰玉看坟地风水后返回过程中死亡,李兰玉虽不承担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但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应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偿责任。关于补偿的数额,应酌定40000元为宜。王康华在本案中仅起到联系人的作用,对姚焕合的死亡,没有证据证实王康华存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诉讼中,王康华同意补偿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经济损失5000元,根据自愿原则,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兰玉应依法补偿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经济损失40000元,王康华补偿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经济损失5000元。对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另要求李兰玉、王康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50510.52元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经济损失40000元。
二、王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6元,减半收取计4878元,保全费3020元,由周为芬、姚开芹、姚开峰、姚开琪负担6990元,李兰玉负担883元,王康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