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1602号
原告:张夫利(曾用名张守利),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东迷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彩,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国,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东迷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东迷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东迷龙村驻地。
负责人:王秀山。
原告张夫利与被告王秀国、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东迷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迷龙村委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夫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彩、被告王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第三人东迷龙村委会的负责人王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夫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堵在村委规划路上的障碍物依法拆除,恢复原状便于通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4年承包东迷龙村土地一宗,用于养殖,后建设鸡棚。东迷龙村委会当时在××街,便于村民通行。原告于2011年在此处经村委规划紧邻10米大街西建设房屋一处。被告于2013年将此大街前后用空心砖堵死,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王秀国辩称,第一,原、被告系邻居,双方院墙紧邻,中间没有道路通行,原、被告门前均有村委规划的可通行的东西道路,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第二,被告自东迷龙村委处承包土地一块并建设鸡棚,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村委规划道路的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在村东西道路以北有宅基地与被告相邻,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二层房屋框架,在二层房屋框架后面还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尚未建设,原告想将两处宅基地分开并单独通行,才编造村委规划道路及被告堵住村委规划道路的说辞;第三,因原、被告宅基地前已有东西道路,本着最大发挥道路建设效益的考虑,村委不可能在原告宅基地与被告宅基地中间再去规划一条10米宽的南北道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迷龙村委会辩称,村委负责人王秀山是在2011年4月13日开始担任村支部书记一职,王秀山前前任为马保礼(音),马保礼在任时,村委在诉争的土地上有规划的南北道路。王秀山的前任是李玉杰、王华廷,当时原、被告就产生纠纷了,原、被告及王华廷还经沂堂司法所调解签订了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张夫利与王秀国均系东迷龙村人。张夫利在××村××路路××层房屋框架,并预留了南向的入户门。王秀国在该二层房屋框架东邻有院落一处,二层房屋框架东紧邻王秀国建设的鸡棚一处,院落北有瓦房若干,该院落同样预留了南向的大门。张夫利主张其在二层房屋框架北邻还有宅基地一处(现为空地,尚未建设),王秀国建设的鸡棚占用了村委规划的10米宽南北道路导致该宅基地无法通行。张夫利要求王秀国将鸡棚拆除,恢复村委规划的道路未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夫利主张其合法享有二层房屋框架所占用的土地及二层房屋框架北邻所占用的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未提供宅基地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还查明,2011年1月17日,张守利、王秀国、村委代表人王华廷经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王秀国同意张守利占用其承包地宽大约20公分左右;2.经村委同意张守利按规划标南向北铺地基建房,通行路待路北建房后从王秀国承包地中抽回使用,由此而对王秀国造成的损失,由村委和王秀国协商补充(因承包土地时村委与王秀国有约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王秀国侵犯了其相邻通行的权利,首先应举证证实其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其在二层房屋框架后还合法享有一处宅基地,但未提供宅基地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未举证证实其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建设的鸡棚侵犯了其相邻通行的权利,进而要求被告清除村委规划道路上的障碍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夫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夫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泽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韩炳春